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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肖*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朝远、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决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盛**司承包第三车间的矿场护坡及地面水泥、新建车间倒水泥、源湖尾矿坝另排放倒水泥等项目工程建设,原告依据被告方的要求认真施工,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10月20日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并经被告方指派的工地施工负责人肖**、肖**及被告肖*发对原告承包的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矿场护坡水泥地面造价19465元(人民币,下同)、新建车间水泥造价22824元、尾矿坝水泥造价19448.4元,合计61737.4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元,至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17737.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有意拖欠,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7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肖*发曾向公司承诺,挂靠公司期间所欠款项由其个人承担,故本案尚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肖*发支付。

被告肖*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蔡**与被**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蔡**承包被**公司第三车间的矿场护坡及地面水泥、新建车间倒水泥、源湖尾矿坝另排放倒水泥等项目工程建设。原告蔡**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10月20日完成被**公司第三车间的矿场护坡及地面水泥、新建车间倒水泥、源湖尾矿坝另排放倒水泥等工程建设,并与被**公司进行结算。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盛**司第三车间矿场护坡及地面水泥的工程造价为19465元、盛**司第三车间新建车间倒水泥工程造价为22824元,被告肖*发及被**公司第三车间的施工负责人肖*章、肖**均在工程预[决]算书、工程预决算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盛**司第三车间源湖尾矿坝另排放倒水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9448.4元,被告肖*发及盛**司第三车间工程施工负责人林**、肖**在工程预(决)算书签字确认。2011年9月13日,被**公司向原告蔡**支付工程款19465元、22824元,此后被**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元。综上,被**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尚欠原告蔡**工程款17737.4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盛**司经尤溪**管理局核准于1999年3月26日成立,属**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铅锌矿,矿产品销售许可经营项目:铅锌矿选矿,法定代表人为肖**。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蔡**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程预[决]算书》、《工程预决算书》、《工程预(决)算书》及附件、《付款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蔡**和被**公司,盛**司第三车间系被**公司内部的一个车间,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肖*发系盛**司第三车间的负责人,故被告肖*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蔡**要求被告肖*发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司第三车间对外均以被**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应由被**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公司提出应由被告肖*发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蔡**与被**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蔡**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蔡**主张要求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737.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工程款17737.40元;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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