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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漳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黄**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河生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先行公司订立省道304线将乐县内公路改造工程(万安至旦溪A标段)爆破项目施工工程协议,由原告按图纸设计的路基挖石方量30469立方米及单价7元/立方米进行爆破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0万元。施工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132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132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先行公司辩称:1.原告爆破施工的爆破石方量包含在挖石方量内,原告只举证证明挖石方量,而未举证证明爆破石方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3283元无依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明确被告只欠工程款2万元,被告已支付该款,工程款已结清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罗**与被告先行公司签订《公司内部爆破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省道304线将乐县内公路改造工程(万安至旦溪A标段)爆破项目进行施工,爆破按图纸设计的方数每立方米7元计价”。该协议实际是被告将爆破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不具有进行爆破相关企业资质,只是施工工人有爆破证。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0万元。原告既未出具关于爆破工程量的图纸,出具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爆破工程量。2013年春节前,为保证该公路改造工程中农民工在春节前领到工资,在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下,被告同意转账到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2万元工程款,用于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出具一张凭条。被告未转账支付该款,又未出具充分证据证实以其他方式已支付该款。

另查明,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段二期工程(城关至旦溪)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公司内部爆破施工协议》、证人罗*的证言、罗**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凭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量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先行公司所签订的《公司内部爆破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在原告罗**实际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计价方式可参照有效处理。原告罗**主张被告先行公司尚欠工程款113283元,其中2万元被告先行公司已认可,并辩称已支付,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其余93283元原告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的爆破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漳**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河生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6元,由原告罗**负担人民币1283元,由被告漳**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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