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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福建省道305线将乐境内(万安至旦溪)D标段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钢筋、沙石并组织人员到工地帮助施工,目前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及工资6393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资合计人民币639377元,本案诉讼费又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广西现代路桥**任公司给将乐县交**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胡**为公司代表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2010年5月20日,广西现代路桥**任公司与发包单位将乐县交**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公路(D)合同段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主要工程内容:路基、路面、防护、桥涵、安全设施。合同总价为1669.6503万元。嗣后,广西现代路桥**任公司成立了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公路工程(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宁**。

合同签订后,黄**于2010年4月23日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分两次汇入广西现代路桥**任公司的账户,2010年4月26日广西现代路桥**任公司将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将乐县交**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5月24日,黄**再次将6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将乐县交**有限公司。此后,黄**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郑**,从被告郑**手中收回了履约保证金,并收取利息。

被告郑**承包后,原告张**陆续向被告郑**提供沙石料等材料及组织工人到省道304线D标段工地施工。2014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向原告张**出具凭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及工资合计639377元。

另查明,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公路工程(D)合同段项目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完成交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凭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将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中,广西现代路桥**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黄**,黄**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郑**,且黄**、郑**均属无承建资质的个人,该转包关系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现郑**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郑**理应支付尚欠的工资及材料款,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材料款及工资人民币639377元;

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4元,减半收取5097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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