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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倍**限公司与被告福**料有限公司、福建博**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倍**限公司与被告福**料有限公司、福建博**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料有限公司、福建博**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在答辩期间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福**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福建倍**限公司与被告福**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双方在合同协议执行过程中,存在异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提交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协议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为发包人所在地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福**料有限公司是本案纠纷工程的发包人,本案应由被告福**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福**料有限公司、福建博大**尤溪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料有限公司、福建博大**尤溪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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