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莆田市秀**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莆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于1998年承建东华村村道,工程总造价人民币645525.09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36689.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689.0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华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刘*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残疾人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

3、已付工程款单据、《结欠村道工程款》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8836.07元,尚欠工程款136689.02元。

原告刘**超过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4、《笏石镇东华村公路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

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2月15日,原告刘**以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笏石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东华村签订《笏石镇东华村公路施工合同书》,约定“笏石镇东华村公路从渠道桥至沟下桥工程委托笏石建筑公司刘**施工”,“乙方垫款50%的工程款,由甲方在第二年内付清30%,第三年内全部付清工程款,第三年不付部分按月息2.5%付息”。后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02年1月20日被告东华村出具《结欠村道工程款》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191589.02元,原告刘**自认其后被告又部分还款,实结欠136689.02元。原告案诉本院,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以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笏石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东华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并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东华村委会尚欠工程款136689.02元的事实,有《笏石镇东华村公路施工合同书》、《结欠村道工程款》等证据及原告庭审自认的还款情况在案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689.0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莆田市秀**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六百八十九元零二分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17元,由被告莆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