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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三明市**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三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建宁大饭店系由被告正*酒店投资建设,施工单位为福建省**有限公司,下设福建省**有限公司建宁大饭店项目部。原告与该项目部达成协议,承包建宁大饭店的木工作业。建宁大饭店落成后,原、被告及福建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共同协商确定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结算工资,由被告支付余款给原告。2015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58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酒店向原告林**支付工资155898元;2.被告正*酒店支付原告林**利息,以工资155898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至起诉日利息为45491.0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酒店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欠其人工费的数额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持有异议。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交资料与被告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尚欠工程款,直到2015年7月14日,才最终确定尚欠工程款额,拖欠工程款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其自行承担利息损失。即便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14日对账确认后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但双方没有确定付款时间,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是起诉日。

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宁大饭店工人工资(预)结算表5份,以证明原告对建宁大饭店项目工程的模板木工工程进行施工,领取了部分工资。2.《建宁大饭店项目班组工资结算情况说明》,以证明原、被告及福建省**有限公司建宁大饭店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6日共同协商确定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结算工资,由被告支付余款给原告。3.《建宁大饭店泥水班组工资结算》,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558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正*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原告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正*酒店尚欠原告林**木工工资155898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对被告正*酒店投资建设的建宁大饭店工程项目木工分项进行了施工,属该分项的劳务分包。原告的木工分项早已完工,因施工方福建省**有限公司未付清原告的工资,经原、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该支付义务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589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确认工资欠款额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9日,但被告所辩称系由原告未及时提供结算资料所致,该理由不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告庭审中所称其已在2009年就已向福建省**有限公司提交资料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计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木工分项早已完工,建宁大饭店工程项目也已投入使用,被告正*酒店应在三方协商的2013年11月26日就负有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资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起算时间为确定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由其付款的2013年11月26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明市**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工资款155898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0.50元,由被告三明**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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