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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亿达电力**公司与莆田市**铁件加工场(个体工商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莆**达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莆田**铁件加工场(以下简称林*铁件加工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铁件加工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达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书》,并于同年7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莆田市秀屿区东**铁件加工场临时用电配电工程(250KVA)”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9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9000元,送电后付清余款20000元,逾期按每日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加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原因未能通电。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余款49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9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的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铁件加工场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莆**达电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配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工程造价179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9000元,余款20000元送电后付清。

3、《莆田电业局供电方案意见书》、《竣工检验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

4、《申请报告》一份,欲证明因被告原因不能通电。

5、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配电工程。

因被告缺席,且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7日,原告亿达公司与被告林*铁件加工场签订《配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林*铁件加工场临时用电配电工程(250KVA)”,工程总造价为15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3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元,送电后被告在3日内付清工程余款;被告违反有关规定或约定未如约办理竣工结算或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原告可留置部分工程,予以妥善保护,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看护费用,并加付每日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赔偿金(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工程交付日期相应延长;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如遇周边群众阻挠、妨碍影响正常施工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协调、排除。同年7月7日,原、被告在《配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书》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定为线路架空,因协调未果,无法施工。经甲乙双方协调并同意改为电缆敷设。工程款按每米200元实行差价计算。经甲乙双方现场丈量,确认电缆敷设实为145米”,工程造价2900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当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经国网福建**田供电公司业扩工程竣工检验合格。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国网**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载明“我场于2014年6月19日向贵局申请一台250KVA临时变压器手续,因线路走廊纠纷问题解决至今无果,故该项目的流程手续要求予以终止销户,恳请贵局予以批准”。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亿达公司与被告林*铁件加工场就“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林*铁件加工场临时用电配电工程(250KVA)”工程依法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经电力部门业扩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后因被告原因未能送电,被告尚欠工程尾款49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竣工检验报告单》、《申请报告》、现场照片及原告确认的付款情况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案合同虽约定余款在送电后3日内付款,但被告向电力部门出具的《申请报告》可证实被告以线路走廊纠纷未解决为由申请销户,故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客观上已无法实现,该无法送电的原因应归咎于被告,本案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对价给付义务。鉴于本案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应加付每日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赔偿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余款49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莆田**铁件加工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亿达电力**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2.5元,由被告莆田**铁件加工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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