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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方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程**、戴**,被告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聪诉称,被告因上塘珠宝城、鸿达鞋业等工程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机械工程泵车施工服务(输送混凝土作业)。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泵车施工服务。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泵车施工款,共计16060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欠机械施工款(输送混凝土作业)16060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方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愿意在半年内还清该笔欠款。

原告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对账明细表原件4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泵车施工款160602.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签名的3张结算单,没有异议。但2015年4月这张没有自己签名,需要核实。

3、泵送任务通知单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份欠工程款6323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笔欠款,其没有签字确认,需要核实,如8月30日之前没有答复,这笔欠款就存在。

被告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指定的期限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方**因上塘珠宝城、鸿达鞋业等工程施工需要,雇佣原告江**为其提供泵车施工服务(输送混凝土作业)。201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泵车施工服务。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24日止,结欠原告泵车施工款,共计160602.5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泵送量、金额对账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施工款16060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江**为被告方**承建的工程提供泵车进行施工,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出具结欠工程款泵车施工款,有被告签字的泵送量、金额对账单为凭,对2015年4月份泵车施工款,被告虽没有签名,但在庭审期间,被告自认于8月30日前无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施工工程款16060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由,要求6个月后还款,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施工工程款十六万零六百零二元五角,并承担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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