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沙县富口镇荷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下同)236425.57元及相应利息、代垫受理费242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房产、车辆、船舶、银行、工商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