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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产公司与泉州**水公司、泉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产公司与被告泉州**水公司、泉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6月11日、7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培婕,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泉州**产公司诉称,位于鲤城**玉霞社区的江南花园城系原告开发建设的一个综合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的公共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泉州市有关政府部门对供水片区的划分,江南花园城的项目属于被告浮桥自来水的管辖范围内,为确保项目供水系统正常运行并便于维护维修,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与被告浮桥自来水签订《江南花园城3号楼、5号楼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2008年9月28日签订《江南花园城1#、2#、6#、8#、9#、10#、11#、12#、13#、14#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2010年2月2日签订《江南花园城12#、13#、14#自来水室外配套安装工程合同》、2010年3月2日签订《江南花园城一期经济适用房自来水室外配套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江南花园城的用水户水表外供水系统由被告浮桥自来水统一施工、调试、供水、维护及维修。2008年1月10日,被告浮桥自来水出资21672138元,与福建**限公司、恒成香港**公司、泉州**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泉州**限公司。后江南花园城供水范围内原属于被告浮桥自来水管辖的供水及供水设备维修等业务,均由被告金*供水实际管理并负责履行。2010年第三季度江南花园城项目正式供水。由于小区内变频供水设备故障,产生强大噪音、设备不停运转导致电费公摊部分剧增等问题,极大影响了小区的住宅环境。住户们多次向原告及江南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指挥部强烈反映,要求尽快协调解决上述问题。原告多次指派专人对供水设备自行检测、查勘,比对施工图纸,发现被告浮桥自来水当时未按施工图纸的技术要求施工,原告立即和被告金*供水联系商讨解决,但被告金*供水一直推诿。有鉴于此,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金*供水正式发函《关于商情尽快解决江南花园城项目生活供水系统问题的函(泉鲤房(2013)72号)》,函中要求被告金*供水对江南花园城目前存在的供水设备故障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尽快派人履行检测、维修义务;2013年7月10日被告金*供水聘请水泵设备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水泵设备的故障情况,在勘察过程中检查出水泵目前存在的五项重大的故障问题。2013年7月18日为催促被告金*供水尽快履行其职责,江南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指挥部再次发函《关于商情支持江南花园城项目水泵设备整改的函》,要求被告金*供水尽快帮助协调解决水泵设备整改的相关事宜。但此后被告金*供水一直以各种原因推诿拖延,始终不予解决,迄今江南花园城各楼幢住户仍饱受设备噪音干扰,此外水泵设备不停运转造成电能浪费,住户每月公摊电费剧增,住户不堪其扰,多次向原告采取较为激烈的对抗行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浮桥自来水所签订的一系列自来水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浮桥自来水投资入股被告金*供水后,江南花园城供水范围内原属于被告浮桥自来水管辖的供水及供水设备维修等业务,均由被告金*供水实际管理并负责履行。因此,二被告对目前江南花园城存在的水泵设备故障问题依法应承担对其修理、重作、更换的合同义务。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对位于鲤城**玉霞社区的江南花园城水泵设备故障履行其修理、重作、更换的合同义务(工程款约为64万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浮**来水、金浦供水辩称,被告浮**来水已依法、依约履行与原告之间四份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江南花园城水泵设备故障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2007年9月7日、2008年9月28日、2010年2月2日及3月2日,原告与浮**来水就江南花园城一期安置房、经济适用房计12幢楼(1#、2#、3#、5#、6#、8#、9#、10#、11#、12#、13#、14#)用水户水表外供水系统的施工等,分别签订四份《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合计3200714元。四份合同签订后,浮**来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技术规范等精心组织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12幢楼房给水系统等先后于2010年9月份前,通过原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参与的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1年1月,原告依四份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条款”中关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总款的5%(即付清工程总款的95%)给浮**来水”的约定,向浮**来水付清了95%的工程款3043119元。根据上述情节,结合原告在诉状中亦承认江南花园城于2010年第三季度正式供水等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之约定,足以表明江南花园城12幢楼房自来水供水工程,在2010年9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于2011年9月届满,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保修期满后,被告依法不必再承担保修责任。可见,原告要求被告对江南花园城水泵设备故障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原告诉称“由于小区内变频供水设备故障,产生强大噪音、设备不停运转导致电费公摊部分剧增……”等,没有事实依据。变频设备正常运行时,必然产生一定的噪音。而涉案自来水工程由于设计存在缺陷,将正常本应设置在地下室的变频供水泵房,设计、安装在地上一层,未充分综合考虑隔音效果,由此存在人们感觉到变频设备运行时产生的声音,肯定大于安装在地下室变频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声音,这并非变频供水设备故障造成的。何况,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变频设备运行时的噪音,大于行业标准规定的数值。至于所谓设备不停运转导致电费公摊部分剧增的问题,这是缘于原告为降低建设成本,在委托编制确定的江南花园城室外给水工程预算中,涉及的中区及高区变频给水设备,定价仅为5.3万元及5.5万元,该价格决定原告唯有选购低价、低端变频产品,致设备相应配套仅能采用小型气压罐,不可能配套造价高能起到调节供水流量的密闭装置,导致变频设备未能起到调节小流量供水的作用,基本处于长期运行状态,造成耗电较高。另江南花园城一期12幢楼变频供水分为2区,正常合理安排应为一区安装一套供水设备,整个供水系统仅需安装2套设备,即12幢楼只需安装2套变频供水设备。由于原告委托的设计单位在给水工程设计上存在技术缺陷,在该小区12幢楼设计安装18套变频供水设备,这是造成耗电较高的另一成因。同时小区公共区域用电、小区物业管理是否到位、均与公摊电费高低有关。故不论小区是否存在电费公摊部分剧增等事实,均与涉案供水安装工程质量无关,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合同约定的变频加压系统生产厂家及价格均是原告确定。而从原告提供的连**司设备清单看,产品名称虽载明为“无负压供水设备”,但从型号及规格看,该产品仅配备价格便宜但基本不能起到调节流量的小型气压罐,未配备能稳定和调节流量的稳流补偿器。在原告委托编制的工程预算书中,涉及的变频给水设备,亦是未配备稳流补偿器。这表明原告选定的是未配套稳流补偿器的低价、低端变频给水设备,不能起到差多少、补多少的调节流量等作用。对此,浮**来水作为施工单位,仅能按原告选定的设备施工。可见,造成设备不停运转等,并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而是与原告选定低价、低端设备有关,与被告无关。4、原告诉称,被告当时未按施工图纸的技术要求施工,是造成供水设备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有悖事实。如上述,被告始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技术规范等精心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并经原告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12幢楼供水工程自交付使用几年来,小区业主用水始终得到保障,从未间断。2013年7月前,原告及任何第三人从未向被告反映12幢楼房供水存在质量问题。在2013年7月,12幢楼房自来水安装工程保修期满近两年时,被告接到江南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指挥部反映部分楼房水泵存在故障后,即前往检查,发现由于变频给水设备为低端底价产品,加上基本处于长期运行状态,导致部分楼房水泵轴承、泵头耗损,需要更换。被告考虑到之前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及为避免小区申请公维基金拖延维护时间,有可能给部分楼房正常供水造成影响,被告从高度社会责任感出发,在工程保修期早已届满情况下,先行出资24600元,委托福建省泉**程有限公司对部分楼房水泵等存在的故障,进行维修。综上,被告认为,在涉案12幢楼房自来水安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近四年,保修期早已届满情况下,被告依法、依约不必承担保修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7年9月17日、2008年9月28日、2010年2月2日及3月2日,原告与被告浮桥自来水签订江南花园城一期12幢楼的供水系统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及自来水室外配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3200714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上述诉争的12幢楼于2010年经建设单位即原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3、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合同的工程款共计3043119元。

4、被告浮桥自来水是被告金浦供水的股东。目前被告浮桥自来水所承担的供水及供水设备维修等合同义务均由被告金浦供水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诉争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诉争的自来水供水安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已经超过被告的保修期间;4、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该工程修理、重作、更换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浮桥自来水签订的《江南花园3号楼、5号楼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等四份合同,证明江南花园城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系被告浮桥自来水统一施工、调试、供水、维护及维修,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浮桥自来水应对施工范围内的管线及设备提供维护维修服务,如出现质量问题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浮桥自来水负责。同时,合同约定,材料设备均由乙方负责,必须符合国家的要求,同时对工程的竣工验收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该合同,被告浮桥自来水并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材料,没有按要求施工,没有按要求提供设备维修的义务,同时对系统及变频加压系统产生的问题均应由乙方负责;2、《泉州**产公司关于商请尽快解决江南花园城项目生活供水系统问题的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就江南花园城变频供水设备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原告催促被告金浦供水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关于商请支持江南花园城项目水泵设备整改的函》,证明经被告金浦供水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勘察、检测,发现目前存在的供水设备的具体问题及指挥部已发函正式告知并要求被告金浦供水尽早对水泵设备整改的事实;4、江南花园城给排水工程设计图纸,证明二被告未按设计图纸选择规范的设备材料以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是造成供水设备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关于商请尽快解决江南花园城项目生活供水系统问题的函》,证明2012年2月,江南花园城项目指挥部致函泉州**限公司对出现问题的供水设备进行检测、维修,但直至2013年7月被告均未对故障设备进行检测、维修;6、《无负压给水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265-2007》,证明无负压给水设备于2007年出台行业标准,被告选购施工安装的给水设备完全不符合无负压给水设备的规范,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安装符合规范标准的无负压(叠压)变频给水设备;7、上海连**限公司的江南花园城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装的用于江南花园城无负压给水设备的供应清单,当时采购的设备不符合行业标准;8、现场拍摄照片(局部),证明现场设备不符合行业标准规范,且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9、福建省建筑设计院回复函,证明被告安装的设备存在问题;10、泉州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明书三份,证明江南花园城经济适用房的整体通过验收,并不代表被告提供的安装给水设备通过竣工验收。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设备要经原告验收合格才能使用,上述设备已经原告验收认可,合同约定被告进行维修、维护的保修期为一年,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95%,现原告已经将工程款的95%付清,证明原告已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并履行付款义务;在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所附的工程预算书,设备提供方上海**限公司是原告自行选定,最后一份合同中所附的工程预算书是由原告确定设备的价格;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二被告均未收到该函件;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并未收到该函,2013年7月该指挥部曾向二被告口头反映,且从该函看是商请函而不是要求履行保修义务函;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图纸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若被告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原告不可能认可被告竣工并验收;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司没有收到该函件,对该函件的内容不予认可,没有编号及签发人,该份证据不排除为了造成原告在保修期内主张维修的假象,存在编造的可能;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标准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没有关联,本案原告为了减少成本,没有配备稳流补偿器,是造成小区业主耗电高的基本原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设备的噪音大于行业标准,即使噪音超过标准,该设备也是原告选定的;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清单系原告选定设备时由上**公司提供的,并经过原告验收确认才安装的;8、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照片中的设备是上**公司的设备,是由原告选定的,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计院是2006年设计的,当时没有无负压的概念,无负压的标准到2008年才使用的;审批是以2007年的标准审核的,选择的设备是符合设计单位的标准,厂家是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定的,且验收报告包括设计院参与,也包括给水工程的竣工;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备案证明书表明涉案建设工程已于2010年8月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2月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实涉案工程给水系统早就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为降低建设成本,委托编制的江南花园城室外给水工程预算,涉及的中区及高区变频给水设备,采用价格仅为5.3万元及5.5万元的低端产品,导致设备相应仅能配套小型气压罐,而不可能配套造价高、能起到调节供水流量、能耗较低的变频给水设备,导致小区变频设备基本处于长期运行状态,是造成耗电较高的原因之一,这与被**自来水无关;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七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各十三份,证明截至2010年9月,江南花园城一期经济适用房12幢楼(1#、2#、3#、5#、6#、8#、9#、10#、11#、12#、13#、14#)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在上述12幢楼房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1月向浮桥自来水付清了95%的自来水安装工程款3043119元;3、《工程施工合同书》、进账单各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证明为避免小区申请公用维修基金拖延时间,给江南花园城一期正常供水造成影响,被告金浦供水从高度社会责任感出发,在江南花园城一期12幢楼房给水工程保修期满后,对部分楼房水泵等存在的故障,出资24600元,委托福建省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公司)进行维修;4、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金浦供水委托满**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单位均具备相应资质;5、被**自来水与满**公司签订的四份《江南花园城一期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被**自来水没有自来水配套安装工程的资质,由鲤城区政府协调由区政府建设局直属企业满**公司施工。

对于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工程预算书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造价确定的,被告主张采用的5.3万元产品是低端产品,但被告仍给原告报低端产品并交由中介公司审核;被告属于专业企业,其应当清楚涉诉项目的工程情况,但被告根本没有报价过高端产品交由中介公司审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竣工验收报告是对房屋主体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包括给水设备的验收竣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供水设备的验收包括水质的验收,并且**设部对二次供水的验收也有明确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组织相关单位对水质及给水项目安装验收合格的证明,讼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就还没有起算,给排水的保修期应当是两年,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主张以工程款付到95%认为工程验收合格没有依据,也不能成立;3、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派人对设备进行检查,但没有进行任何维修,施工单位对施工的质量应当承担责任,对没有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承担返修责任,被告主张工程验收合格以及已经过了保修期不能成立;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承包方并非满堂红公司,二被告均没有相应资质,其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此证明其资质合法没有依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合同履行到本案庭审前均不清楚被告委托满堂红公司施工的事实,因本案诉争工程是属于供水供电等涉及民生的国家垄断性行业,只能由浮桥自来水实施该类供水设施的安装、施工,当时是由鲤城区政府进行协调,原告最终确定与浮桥自来水达成施工协议,该四份合同第七条是浮桥自来水与满堂红公司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验收材料。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施工的水泵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行业使用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预交鉴定费用,导致该鉴定未能进行。

对于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出具的函件,因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所收到该函件的回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水泵设备的照片,被告虽不能确认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均系原件,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9月17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浮桥自来水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江南花园城3号楼、5号楼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江南花园城3号楼、5号楼表前给水及远传系统的安装等(详见设计院给水施工图纸),不包括室外总体给水系统及变频加压系统;合同总价为283598元。

2008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浮桥自来水作为承包方(乙方)又签订一份《江南花园城1#、2#、6#、8#、9#、10#、11#、12#、13#、14#楼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江南花园城1#、2#、6#、8#、9#、10#、11#、12#、13#、14#楼表前给水及远传系统的安装等(详见设计院给水施工图纸),不包括室外总体给水系统及变频加压系统;合同总价为1370598元。

2010年2月2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浮桥自来水作为承包方(乙方)又签订一份《江南花园城12#、13#、14#楼自来水室外配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江南花园城12#、13#、14#楼室外总体给水系统及变频加压系统;合同总价为347758元;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物资的供应由乙方负责;乙方所采用的管材、配件、阀门、计量器具、变频加压设备等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要求。

2010年3月2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浮桥自来水作为承包方(乙方)再次签订一份《江南花园城一期经济适用房自来水室外配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江南花园城一期经济适用房(1#、2#、6#、8#、3#、5#、9#、10#、11#楼)室外总体给水系统及变频加压系统;合同总价为1198760元;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物资的供应由乙方负责;乙方所采用的管材、配件、阀门、计量器具、变频加压设备等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浮桥自来水分别于2010年2月3日、3月3日与满**公司签订两份《江南花园城一期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浮桥自来水将上述江南花园城自来水室外配套安装工程发包给满**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小区室外总体给水系统及变频供水系统,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满**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二级。

2010年8、9月份,上述江南花园城的12幢楼经建设单位即原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对包括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1、12月,江南花园城因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而取得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泉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上述楼房已于2012年5月起由原告陆续交付给用户使用。

现原告已向被告浮桥自来水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款的95%即3043119元。

被告浮桥自来水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水暖配件。2008年1月10日,被告浮桥自来水参与入股成立泉州**限公司。被告金浦供水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经营销售及技术开发,水表销售及维修、维护,供水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备的维修、维护,户表改造。被告金浦供水成立后,被告浮桥自来水所承担的供水及供水设备维修等合同义务均由被告金浦供水承担。

因被告浮桥自来水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浮桥自来水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浮桥自来水签订的《江南花园城12#、13#、14#自来水室外配套安装工程合同》、《江南花园城一期经济适用房自来水室外配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浮桥自来水向原告承包建设江南花园城的室外总体给水系统及变频加压系统,因被告浮桥自来水并未具备上述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被告浮桥自来水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满堂红公司施工,且该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由原告交付用户使用,应认定被告浮桥自来水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浮桥自来水当时未按施工图纸的技术要求施工及所提供的水泵设备存在故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不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对江南花园城的水泵设备履行修理、重作、更换的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泉州**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泉州**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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