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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泉**庄木偶艺术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泉州锦绣庄木偶艺术馆(以下简称锦绣庄艺术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庄艺术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址在丰泽区泉山中路的泉州锦绣庄民间艺术园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822694元,双方又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的条款。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该工程的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该款项至今未返还。2012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之外的室外道路工程、附属楼1、2工程、配电房、观山阁工程的市政、土建及安装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同时又对该工程中工艺展示馆、展览馆、餐厅及整个工程外墙面土建部分进行二次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可确认其对上述工程总的施工总额为人民币42531847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2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331847元。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原告对其所承建的泉州锦绣庄木偶艺术馆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该义务。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331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判决原告在733184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泉州锦绣庄木偶艺术馆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锦绣庄艺术馆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副本、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本案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欠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事实;5、结算资料,证明原告总的施工总额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等事实。6、接收文件确认函(回函),证明被告接收到原告递交的所有结算资料,被告对涉案的工程款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锦绣庄艺术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4、5、6可证明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建设工程款及基建保证金、项目前期准备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址在丰泽区泉山中路的泉州锦绣庄民间艺术园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为人民币28822694元,合同工期500天。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在收到月进度款报告后5天内完成审核及审批,并在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及审批的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97%,剩余3%作为保修金,按保修协议执行。2012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之外的室外道路工程、附属楼1、2工程、配电房、观山阁工程的市政、土建及安装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采用按实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同上述方式。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同时又对该工程中工艺展示馆、展览馆、餐厅及整个工程外墙面土建部分进行二次施工。根据原告出具的编制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月5日的《工程结算书》,上述工程造价总额为42531847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接受文件确认函(回函)》,确认收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价款28822694元),《工程决算书》1套(工程决算金额42101795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200000元,尚欠工程款7331847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001920号房屋产权证,本案工程泉州艺术锦绣庄民间艺术园中的展览馆、餐厅竣工工期为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办理锦绣庄民间艺术园整幢的产权证。

另查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分别于2004年12月15日、2006年3月10日、2007年10月10日出具收据、借条,确认分别收到原告及原告公司许**、陈**等人款项30万元、10万元、20万元,作为基建保证金、项目前期准备金之用,上述款项尚未偿还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法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承建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办理产权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200000元,尚欠工程款7331847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出异议,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331847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偿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该款项系作为本案工程基建保证金、项目前期准备金之用,与本案诉争工程款有关联性,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锦绣庄艺术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泉州锦绣庄木偶艺术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工程款733184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泉州锦绣庄木偶艺术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23元,由被告泉州锦绣庄木偶艺术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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