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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三明市**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三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肖**起诉称,建宁大饭店系由被告正*酒店投资建设,施工单位为福建省**有限公司,下设福建省**有限公司建宁大饭店项目部。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建宁大饭店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建宁大饭店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建宁大饭店落成后,原、被告及福建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共同协商确定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结算工资,由被告支付余款给原告。2015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631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酒店向原告肖**支付工资446319元;2.被告正*酒店支付原告肖**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资446319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至起诉日违约金为112472元。3.被告正*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酒店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欠其人工费的数额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持有异议。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交资料与被告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尚欠工程款,直到2015年7月14日,才最终确定尚欠工程款额,拖欠工程款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其自行承担利息损失。即便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14日对账确认后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但双方没有确定付款时间,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是起诉日。

原告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宁大饭店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宁大饭店项目部签订了该合同,原告对建宁大饭店项目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建宁大饭店工人工资预结算表5份,以证明原告工资经曾**、余**、王**等进行签字审核的情况。3.财务账目表,以证明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工资情况。4.《建宁大饭店水电班组结算》,以证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宁大饭店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资总额为1627137元。5.《建宁大饭店项目班组工资结算情况说明》,以证明原、被告及福建省**有限公司建宁大饭店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6日共同协商确定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结算工资,由被告支付余款给原告。6.《建宁大饭店泥水班组工资结算》,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泥水工工资4463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正*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原告肖**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正*酒店尚欠原告肖**水电消防安装工资446319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肖**对被告正*酒店投资建设的建宁大饭店工程项目水电消防安装进行了施工作业,属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原告的水电消防安装作业早已完工,因施工方福建省**有限公司未付清原告的工资,经原、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该支付义务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4631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确认工资欠款额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9日,但被告所辩称系由原告未及时提供结算资料所致,该理由不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在2012年4月10日就与建宁大饭店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总工资额,因原告的水电消防安装作业早已完工,建宁大饭店工程项目也已投入使用,被告正*酒店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依据其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宁大饭店项目部的施工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应予支持,起算时间为原告与建宁大饭店项目部结算的2012年4月10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明市**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工资款446319元及该款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元,减半收取4694元,由被告三明**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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