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与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与被上诉人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9日,庄**以福建省泉**程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与艾**签订《施工班组劳动协议》1份,约定庄**将其承包施工的青阳**会酒吧(即原兰桂坊酒吧)工程的不锈钢装修工程分包给艾**施工,分包方式为艾**包工包料。协议还约定:合同价款为21万元整(详见附件内项目报价清单及施工图纸),工程量增减项目经对方协商后按确认报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时先支付5万元材料款,待材料总进场施工时,应当在一日内再支付5万元,然后根据艾**的施工进度支付已完成量的85%。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艾**同意按庄**的进度要求在45天内完成施工任务否则每延误一天罚款一万元整。工程结算后三天内再拨付至总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全部余款;结算方式为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项目、数量计算工程量。艾**有实际进场施工,庄**已支付艾**工程款2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的欠条上书写部分是庄**所写,签名是庄**所签的。艾**曾于2008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惠**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以涉案欠条是否是庄**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所书写,且庄**已向晋江**出所报案,青**出所也已受理,参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到晋江市公安局。艾**于2011年4月28日又向惠**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惠*初字第2528号民事裁定,认为艾**在公安机关尚未就案件作出侦查终结前就同一当事人、同一事件、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艾**的起诉。艾**不服,提起上诉,泉州**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艾**于2014年9月2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艾**与庄**双方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庄**将其承包施工的不锈钢装修工程分包给艾**施工,双方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签订的《施工班组劳动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庄**在出具给艾**的欠条上确认结欠艾**工程款15万元,并承诺于一星期内还清,逾期付款按20%利率结算,应作为确定庄**付款的依据。庄**未能依约偿付结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艾**请求庄**偿付工程款15万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0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庄**辩称其被艾**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胁迫写下欠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庄**辩称应当驳回艾**的起诉,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艾**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如果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艾**的诉讼请求,艾**承担上诉费用。理由是:一、艾**本次起诉违背一事不二理的诉讼法原则。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证明》违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艾**不存在刑事犯罪或其他胁迫行为的依据。庄**在2008年6月3日被艾**强迫书写《欠条》及《兰桂坊工地工程量》之日,立即就艾**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事向晋江市公安局报警,晋江市公安局有立案。2009年惠安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晋江市公安局。对于惠**法院移送的案件,晋江市公安局至今没有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相关决定书,即该案件目前尚在晋江市公安局。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案件仍在刑事侦查阶段。即使案件涉嫌犯罪的情形已经消灭,艾**只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申请再审,而不是再次起诉。所以,艾**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已经违背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审没有驳回艾**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二、艾**主张的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班组劳动协议》约定总工程价21万元,庄**已经支付20万元,由于艾**不具备施工资质,该《施工班组劳动协议》是无效合同,艾**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而且,艾**所称的结算和工程验收均缺乏事实依据,艾**在施工中擅自降低不锈钢型号及厚度,存在严重变形及生锈,施工工艺粗糙,扫尾工程没有做完等情况,严重拖延工期50日,造成工程始终无法验收及发包方拒绝支付工程尾款798888元。庄**被迫签署的《欠条》及《兰桂工地工程量》均是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违背庄**的真实意思,不能作就连证据。因合同无效,艾**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存在工程款结算,也只能参照实际工程量进行偿付,原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三、泉州**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驳回艾**的上诉。因此艾**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支付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艾**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艾**就双方纠纷提起本次诉讼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首先,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则是指在一个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并在认定事实基础之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裁判。在上述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法律关系、相同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而艾**于2009年及2011年两次向福建省惠**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均是以“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为由驳回艾**的起诉。该作出驳回裁定的行为并非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驳回的原因仅仅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瑕疵。在该瑕疵消灭时,艾**自然享有相应诉权,要求法院对双方纠纷作出实体裁判。其次,晋江市公安局青**出所及惠**民法院共同向艾**出具的《证明》系两单位在对庄**指称艾**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共同向艾**出具的。从该《证明》可以体现,青**出所仅是于2008年6月8日以治安案件立案,在调查相关事实后,即认定艾**不构成刑事犯罪,由此关于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艾**自然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二、庄**出具的《欠条》是对其拖欠的工程尾款进行的确认,该行为系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庄**于2006年12月15日向艾**出具《欠条》,系庄**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庄**主张《施工班组劳动协议》系无效合同,其无须支付利息,对此认为该利息并非在合同中约定,而是在双方进行对账后,艾**就其合法债权向庄**主张时,庄**自愿作出的履约承诺。该利息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此外,庄**提出艾**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并拖延工期,对此庄**并未在原审中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庄**出具《欠条》也已对双方验收后的工程欠款进行确认,该工程并无任何违约情形。此外,对于庄**提出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在法定不能起诉的情形消灭,即晋江市公安局认定艾**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的情形之日,前述《证明》系惠**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向艾**出具,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该时间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庄**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庄**与被上诉人艾**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庄**申请法院向晋江市公安局青**出所调取该局有关立案办理艾**涉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向晋江市公安局青**出所调查,该所于2015年8月18日回复《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庄**报警称其被艾**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我所于2008年6月20日治安受案,并开展调查。经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无法认定当事一方艾**等人有违法行为。后经多次调查仍无法获取足够的线索和证据,至今案件未结案。另:该案经调查,构不成刑事立案标准,我所予以治安案件受理,按治安案件办理”。对该《情况说明》,庄**质证称:一、从该说明内容可以体现庄**于2008年6月20日向青**出所报案称艾**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晋江市公安局以治安案件立案,青**出所也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只是因为未获取足够的线索与证据,所以案件至今未结案。因此,在该治安案件未撤销或结案的情况下,仍然不排除艾**通过限制人身自由胁迫庄**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且从欠条的形式上看,前半部分为打印,后半部分为书写,违背常理,可以证实艾**所称的庄**自愿结算的事实是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因此《欠条》是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二、在惠安县人民法院之前的案件中,已经确认案件移送晋江市公安局立案,晋江市公安局应当予以受理或者是作出不予受理的相关决定,如果予以受理,经过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构成刑事案件的标准,也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通知,如果曾经对艾**采取强制措施,也应作出释放证明,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对惠安县人民法院的移送作出相关决定,认为该案件在晋江市公安局的相关程序并未完成,艾**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求应予驳回。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艾**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规则?2、艾**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庄**与被上诉人艾**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的(2011)惠*初字第252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2)泉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以艾**在前一案件已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尚未作出明确处理意见也未退回案件,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相同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艾**的起诉。现从青**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体现,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无法认定艾**等人有违法行为,明确不予刑事立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公安机关出具给法院的《情况说明》即是前述驳回起诉的裁定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当事人基于该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此应予受理。据此,庄**上诉主张应当驳回艾**的起诉,艾**应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次,艾**此次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其于原审中提供的青**出所的《证明》,系其于2014年5月15日复印自惠**民法院监察科(2012)惠法复字第19号信访案件卷宗,且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因此,自艾**知悉该《证明》内容时起算案件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再次,艾**基于其与庄**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虽然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庄**在艾**打印好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欠条》上签名并备注,庄**主张该《欠条》系被迫签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艾**提供的《欠条》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该《欠条》体现诉争分包工程于2006年12月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总造价371968.8元,已付款20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171968.8元,庄**在《欠条》上确认结欠150000元,并承诺于一星期内还清,逾期付款按20%利率结算,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对尚欠款项及还款时间、逾期利息的确认,双方之间据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艾**基于该新的民事合同约定,有权向庄**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庄**另主张诉争工程的结算和验收缺乏事实依据,与其在《欠条》中所自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038元,由上诉人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