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泉检民监(2014)35050001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泉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席法庭。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甘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27日,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向泉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泉州**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90989元及工程违约金80000元,共计970989元,被告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应分九期进行偿还;被告应于2012年5月15日前偿还20万元,被告应自2012年6月至12月应分别于每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最后一笔款项70989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偿还完毕。二、上述还款计划被告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若有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款,即视为被告所欠款项全部到期,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有权以工程款总额890989元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没有提供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意见,同时认为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维持原调解书。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法定资质的有限公司,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关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虽然一审审判人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受贿行为,但该调解书并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调解书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恢复该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