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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陈*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东**司)、陈**、陈*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东**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2011年3月,东**司把承建的福璟花园三、四期工程的堵漏作业发包给陈**班组施工,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作业,并由陈**、陈**具体负责对陈**堵漏班组进行联系、管理和结算,2013年2月1日陈**完成全部工程。同年2月3日,陈**、陈**和其他施工员蔡**、杨**与陈**签署“福璟花园三、四期堵漏班组工程量结算书”1份,总计工程价款294170元。2013年2月4日,陈**与陈**签署“福建省**有限公司结账单”1份,结算金额为294170元。东**司有陆续付给陈**工程款项,最后一笔付款是2013年2月6日,用转账形式汇款,金额3万元。另查,陈**、陈**系东**司的管理人员。陈**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东**司立即支付拖欠陈**的工程款8417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诉讼过程中,东**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赔偿东**司经济损失236736元。

原审判决认为:东**司将承建的福璟花园三、四期工程的堵漏业务发包给陈**完成,系劳务分包。双方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94170元,东**司已付给陈**的工程款应认定为244000元,故尚欠工程款项50170元,东**司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陈**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陈**、陈*进系东**司管理人员,其行为属履行东**司的职务行为,故尚欠工程款的偿付责任应由东**司承担,陈**、陈*进不承担责任。东**司主张陈**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36736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工程款50170元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东**司负担527元,由陈**负担48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2425.5元,由东**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将2013年2月4日结账单载明的款项214000元与2013年2月6日借款单载明的款项30000元简单相加,并以此作为东**司支付给陈**的工程款是错误的。2、本案诉争工程,东**司均是通过陈**向其领取工程进度款方式来支付工程款,且陈**每领取一次工程款均向东**司出具班组工程进度借款单,故该类单据均由东**司持有。因此,结清诉争工程款应依据东**司所持有的班组工程进度借款单,而东**司持有该单据拒不提供,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2013年2月4日的结算单仅系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无涉及借款金额。该单“已借金额”栏用铅笔载明214000元,并非双方结算时填写,而是东**司于2013年2月6日向陈**支付30000元时,东**司的财务人员在结算单上单方面用铅笔非正式备注。故东**司支付给陈**的款项214000元,系包含2013年2月6日所支付的30000元。4、东**司与陈**均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为294170元,故陈**拖欠东**司的工程款为80170元(294170元-214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东**司向陈**支付拖欠工程款80170元(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1、陈**没有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故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陈**主张利息应不予支持。2、2013年2月4日的结算单明确载明陈**已领取工程款214000元,而东**司于2013年2月6日亦向陈**支付工程款30000元,故东**司支付的工程款系244000元,而非210000元。

被上诉人陈**、陈**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东**司支付给陈**的工程款是210000元还是244000元?

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东**司、陈**对《福建省**有限公司结账单》(下称结账单)“已借金额”栏载明214000元的内容,以及该结账单系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截至2013年2月4日,陈**已借的工程款为214000元。2、东**司、陈**对2013年2月6日的《班组工程进度借款单》载明金额30000元的内容,以及该款系东**司于2013年2月6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陈**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亦应认定该笔借款系于2013年2月4日双方结算后所借,即该款不包涵于2013年2月4日的结账单上的“已借金额”214000元中。3、陈**虽主张2013年2月4日的结账单上“已借金额”栏载明的214000元,系东**司一个叫“小曾”的预算员于2013年2月6日在该单上用铅笔非正式签注,故2013年2月6日东**司支付给陈**的上述30000元借款应包涵于“已借金额”214000元中。但鉴于东**司对陈**的该主张并不予以认可,而陈**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东**司支付给陈**的工程款是244000元(214000元+30000元),即原审认定东**司尚欠陈**工程款为50170元(总工程款294170元-已付工程款244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2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裁判日期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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