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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有限公司与福能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由被**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泉港华泉盛世豪庭”小区永久性变配电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泉港华泉盛世豪庭永久性变配电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07350.05平方米,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完成,被告应负责本工程勘查设计、安装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办妥送电手续、移送供电公司为止,工程总造价为730万元,合同单价款: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8元,违约责任: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施工工期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预付款365000元;施工总工期为300个工作日、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各用15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由原告另行书面通知(一期全部工程在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竣工送电),被告必须在收到预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工程供电方案及施工图纸审核(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并向原告支付两倍预付款金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65000元,被告至今无法完成方案及图纸的审批,也无法按约定组织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开发的项目竣工工期延误,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延迟交房违约赔偿。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电力建设工程预付款36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逾期完工超过30天以上的违约金2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1、泉港华泉盛世豪庭永久性供配电工程工期延误不是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2、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65000元要扣除应付给被告的临时配电工程价款300028元、编制供电方案费用28000元、施工图纸设计等前期费用29248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9000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依法驳回或减少,若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应以预付款的两倍即73万元或以本案诉争的一期工程的总价款(36559.99平方米68元/平方米=2486079.3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同意解除《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款365000元;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若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华**司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泉港华泉盛世豪庭”小区永久性变配电工程。被告至今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图纸的审核,也无法按约定组织施工,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开发的项目竣工工期延误,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延迟交房违约赔偿。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另行委托泉**公司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65000元,并支付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的违约金即219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泉港华泉盛世豪庭永久性变配电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07350.05平方米;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完成,被告应负责本工程勘查设计、安装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办妥送电手续、移送供电公司为止;工程总造价为730万元,合同单价款: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8元;施工总工期为300个工作日,违约责任: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施工工期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365000元,用于乙方进行临建工程建设及整体工程勘查、设计、会审方案及施工图纸;施工总工期为300个工作日、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各用15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由原告另行书面通知(一期全部工程在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竣工送电),被告必须在收到预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工程供电方案及施工图纸审核(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并向原告支付两倍预付款金额的违约金。以证明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5月28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对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建筑业统一发票和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张。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预付款365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工程联络函1张。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福**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联络函本身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因该联络函实际是工期受阻后双方进行协商的会议纪要。

被告福**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对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福建煤**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能联信建设**公司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2009年11月17日的中**行进账单、《福建省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费收费管理办法》、《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费计算书》、2013年10月28日的承诺函、《关于泉州市**有限公司一户一表正式用电工程申请配套费的报告》、《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合同》各1份。以证明按照有关规定,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采取委托建设模式和自购自建模式;泉港华泉盛世豪庭一期供配电工程,原告于2009年11月就已经向泉州电业局缴交配套费,采取委托建设模式;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拟采取自购自建模式,但因泉州电业局未予批准,原告为赶工期又申请采取委托建设模式,并委托泉**公司建设施工的事实。6、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工程联络函1张。以证明盛世豪庭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是由被告完成的事实。7、盛世豪庭临时配电工程结算书、杂项用电申请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按约完成的临时配电工程结算价款为300028元的事实。8、泉州电业局供电方案意见书、委托书各1份、新建盛世豪庭一期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图纸2张。以证明被告按约完成供电方案及施工图纸的制作的事实。9、照片4张。以证明华泉盛世豪庭二期工程的供配电工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

原告华**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授权委托书、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该合同的前提是被告违约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的材料质量低劣导致临时配电设施无法使用;对证据7中申请表无异议,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的供配电工程施工图纸尚未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核及临时用电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授权委托书、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申请采取委托建设模式,并委托泉**公司建设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完成供电方案和施工图纸制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华泉盛世豪庭二期工程的配电工程尚未开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由被**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泉港华泉盛世豪庭”小区永久性变配电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泉港华泉盛世豪庭永久性变配电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07350.05平方米;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完成,被告应负责本工程勘查设计、安装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办妥送电手续、移送供电公司为止;工程总造价为730万元,合同单价款: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8元;施工工期为300日;违约责任: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施工工期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365000元,用于乙方进行临建工程建设及整体工程勘查、设计、会审方案及施工图纸;施工总工期为300个工作日、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各用15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由原告另行书面通知(一期全部工程在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竣工送电),被告必须在收到预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工程供电方案及施工图纸审核(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并向原告支付两倍预付款金额的违约金。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65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制作的《泉州电业局供电方案意见书》通过主管部门审核。被告制作的施工图纸至今未通过电力主管部门的审核,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开始工程施工。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国网福建**州供电公司签订《新建住宅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合同》1份,由国网福建**州供电公司承建“泉港华泉盛世豪庭”小区供变配电工程,该合同约定计费建筑面积为36559.9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2851679.22元。庭审时,原告自认国网福建**州供电公司承建“泉港华泉盛世豪庭”小区供变配电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福**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65000元,被告福**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图纸的审核,亦未按约开始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施工工期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被告必须在收到预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工程供电方案及施工图纸审核(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并向原告支付两倍预付款金额的违约金”,应认定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变更。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依法驳回或减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违约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即于2014年4月24日委托国网福建**州供电公司对本案诉争一期工程36559.99平方米进行施工,并为此多支出了工程价款365599.9元(2851679.22元-36559.99平方米68元/平方米),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包括已支付的预付款365000元及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有因采取补救措施而多支出的365599.9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2190000元,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适当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原、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475280元(365599.9元1.3)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3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泉港华泉盛世豪庭永久性供配电工程工期延误不是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应支付被告临时配电工程价款300028元、编制供电方案费用28000元、施工图纸设计等前期费用2924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出反诉,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泉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3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付违约金475280元。

如果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40元,减半收取为13620元,由原告负担4479元,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负担9141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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