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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连**与(反诉原告)福建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连**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连**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反诉原告)水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明诉称,2001年11月份,被告承建泉州市泉港区南埔围垦耕地开发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02年10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09年2月收到泉州市泉港区南埔围垦耕地开发工程最后一笔余款338666元,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共计160000元(款项均由原告委托人施**收取),具体为2009年3月付50000元、2010年2月付80000元及2012年1月付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8666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工程款确认书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78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2月份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480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2月份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水电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员工,双方是责任约定,不是工程承包关系,本案应先劳动仲裁先置,且原告在任职期间跟其有经济纠纷没有解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水电建筑公司诉称,2001年11月2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连**为泉州市泉港区南埔围垦耕地开发工程南埔围垦工程项目责任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协议书还约定反诉原告水电建筑公司应将业主所拨的工程款划归反诉被告,但提留3%管理费(总造价)、各项税费、5%的安全保证金及其它必要开支。至今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管理费、安全保证金共计41422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连**支付反诉原告管理费、定额测定费及安全保证金共计61422元。

反诉被告连*明辩称,反诉原提供的责任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可以体现“安全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在乙方所承担的项目完工时一次付清给乙方”,从泉**检(2003)07号文件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涉案工程款已经明确;反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也体现每笔费用有扣除管理费、安全保证金等,所以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连泉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连**的身份证、水电建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连**、水电建筑公司的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加盖水电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费用报支凭证》3份。以证明水电建筑公司分三次支付给连**工程款共计160000元。

3、加盖水电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款确认书》1份,主要内容:“…公司分三次付给施**(系连泉*委托人)共16万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公司尚未付工程款178666元…”。以证明水电建筑公司尚欠连泉*工程款178666元的事实。

4、泉州市泉港区财政局、泉州市泉**领导小组于2003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泉港区南埔围垦耕地开发工程内隔堤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福建省**工程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要求拨付工程款的报告》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尚有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水电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内部的财务报支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为其内部对于工程款的未付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其欠连泉明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工程竣工情况,与本案欠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水电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5、水电建筑公司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水电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连**与水电建筑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工程项目:泉州市泉港区南埔围垦耕地开发(内隔堤)工程;工期:3个月;工程造价:4458500元;甲方(水电建筑公司)管理费3%(总造价);上缴各种所有的税费(按纳税单为准)、定额测定费1.3‰和施工中各种手续费用。乙方(连**)未交时由甲方(水电建筑公司)暂扣,已交的则以税单、收据抵销。税单、收据应复印上交甲方存底备查;安全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在乙方所承担的项目完工时一次付清给乙方;工程质保金、押金系乙方支付,业主退返时由乙方领取。以证明连**与水电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7、收款单位为水电建筑公司的《汇款凭证》13张。以证明水电建筑公司收到发包方泉港区地产开发公司的所款共计4188666元的事实。

8、借款人为连**的《借款单》16张、领款人为连**的《费用报支凭证》5张。以证明连**共收到水电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共计3909550元的事实。

9、水电建筑公司出具的《账目明细》1份。以证明连泉明欠水电建筑公司的款项共计61422元的事实。

连**质证认为,对水电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连**尚欠水电建筑公司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5为职权部门出具,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3、6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为职能部门出具,且原、被告以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8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案予以采信。证据9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1年11月27日,原告连**与被告水电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水电建筑公司将泉州市泉港区南埔围垦耕地开发(内隔堤)工程交由原告连**施工,工期为3个月,工程造价为44585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水电建筑公司共收到财政拨款4188666元,并向原告连**支付工程款3909550元,尚欠原告连**148011元未付。泉州**财政局于2003年8月22日出具《关于泉港区南埔围垦耕地开发工程内隔堤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及于2003年9月10日出具《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虽被告水电建筑公司认为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连**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被告水电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连**,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因原告的施工行为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自认其共收到发包方泉港区地产开发公司的拨款4188666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1、甲方(水电建筑公司)管理费3%(总造价);2、…定额测定费1.3‰…;3、安全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在乙方所承担的项目完工时一次付清给乙方。”可得出原告连**应交纳的管理费为4188666元3%=125660元、定额测定费为41886660.13%=5445元、安全保证金为4188666元5%=209433元。而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909550元,因该工程现已完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安全保证金209433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8011元(4188666元-3909550元-125660元-5445元=14801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801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水电建筑公司确认其尚有148011元工程款未支付,与其反诉原告尚欠其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等61422元的主张相矛盾,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为发包方拨款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扣除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等相关费用后,再由原告以借款单的方式支取,故不存在原告尚欠被告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

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连**自认,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并由被告水电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确认书》交原告收执。因此,应以结算日期2015年5月28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份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福建省**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本诉原告连**工程款1480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本诉原告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本诉被告福建省**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0元,由本诉原告连**负担580元,由本诉被告福建省**工程公司负担4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受理费418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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