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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庄**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反诉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闽**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王**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平昌县,本案应移送四川**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王**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泉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30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闽**司承建石狮世茂摩天城项目第二期工程,并由原告承包该项目范围内的模板制作与安装工程。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模板承包合同》2份,将两部分模板作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1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50000元、550000元、287700元,共计9877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拖欠57个工人工资共458547.5元。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闽**司向56个工人支付456347.5元。被告承包模板工程价款为1310000元,但存在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1656元,扣除第三人闽**司已垫付工人工资456347.5元,被告应得工程款实际为661996.5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及2014年2月23日签订《模板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25703.5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并未包括8#、9#楼奖金100000元、补贴及点工50000元。3、原告确系支付被告987700元,但付款时间与约定时间不符;4、未完成工程价款191656元是第三人闽**司自行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闽**司述称,被告拖57人工人工资共计458547.5元。其实际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56人计456347.5元,仅熊中群2200元未领取。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讨代为垫付的工资456347.5元。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其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反诉被告奖励100000元,同时同意补贴每人100元及点工每人每天300元。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反诉被告违约且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其工人持续停工至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其因履行合同购买铁钉、铁丝、雨衣、安全帽、电线、日光灯、手电锯、电钻等模板所需工具。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8#、9#楼奖金100000元、补贴及点工50000元、材料损失300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须达到协议要求,其才支付100000元奖金。按反诉原告的自认,这100000元奖金也已包含在总工程价款中。2、本案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反诉原告主张材料损失没有依据。3、反诉原告主张补贴及点工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4、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模板承包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的由第三人闽**司承建的石狮世茂摩天城项目第二期工程的模板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

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若达到项目部要求,8#、9#楼每栋各奖励50000元。

4、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550000元、287700元,共计9877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款项及款项是多少。二、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奖金100000元、补贴及点工50000元、材料损失300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款项及款项是多少。

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10000元,其已支付987700元,扣除尚未施工的工程价款191656元,再扣除代垫的工人工资456347.5元,被告应返还其多付的款项325703.5元。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石狮市信访局转办单》1份,以此证明石狮市信访局批示石狮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理被告班组多名工人上访要求支付工资的事实;2、《石狮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工作说明》各1份,以此证明:(1)、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的明细情况;(2)、被告自认承包的模板工程价款为1310000元,且尚未完成拆模等收尾性工作;(3)、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987700元;(4)、2014年4月28日,被告班组工人50人领取工资418278.5元;3、《工资发放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57个工人工资458547.5元,已有56人领取工资456347.5元。4、《未完成的模板工程量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1656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效力由法院审查,本案工程价款系约1310000元但并非准确数据,且该1310000元也未包含奖金等其他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认为,其收到工程款987700元属实,但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其尚未完工的工程价款亦未经确认。

第三人闽**司认为,其同意由原告代其向被告追讨垫付的工人工资4563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人闽**司自行出具,被告对该内容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石狮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体现被告自认其施工工程价款约1310000元,这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被告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有相对清晰的基本判断。原告确认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1310000元。对此,可视为原、被告已就本案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故本案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可认定为1310000元。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458547.5元未能支付,由第三人闽**司代为垫付456347.5元,现闽**司同意由原告代为向被告追讨,这系闽**司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由第三人闽**司代垫的工人工资456347.5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165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原告应对被告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被告尚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165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987700元。综上,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87700元加上由第三人闽**司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56347.5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已超过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1310000元,故原告提出超过部份的134047.5元(987700元+456347.5元-131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奖金100000元、补贴及点工50000元、材料损失300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同意奖励100000元,同意补贴每人100元及点工每人每天300元。反诉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其因履行合同购买铁钉、铁丝、雨衣、安全帽、电线、日光灯、手电锯、电钻等模板所需工具。对此反诉原告提供《补充协议》1份,以此证明反诉被告同意奖励其100000元。

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如下: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反诉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奖金尚未支付,且被告未能证明其达到奖励条件。从石狮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出具的《工作说明》可以体现本案工程价款1310000元包含资金。至于补贴及点工50000元、材料损失300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反诉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支付其补贴及点工50000元、材料损失300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反诉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应支付其补贴及点工50000元、材料损失300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奖金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主张反诉原告应支付其奖金的依据在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达到项目部要求3月20号(六**柒层板)8#9#楼每栋各奖励伍万元人民币,工序每天要按项目部进行安排,人数必须达成完成量人数,基本每栋楼50人不能少于50人,”。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明确体现这系附条件的奖励协议,反诉原告必须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要求方能得到奖励,即当奖励条件成就后反诉被告方有履行支付奖金的义务,故该《补充协议》并非反诉被告必然要支付给反诉原告奖金的依据。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支付奖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其应承担已达到《补充协议》约定奖励条件的举证责任,但反诉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应支付其奖金1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模板承包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的由第三人闽**司承建的石狮世茂摩天城项目第二期工程的模板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550000元、287700元,共计9877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10000元。第三人闽**司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56347.5元,并同意由原告代为向被告追讨。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1310000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87700元加上由第三人闽**司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56347.5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已超过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1310000元,故原告提出超过部份的134047.5元(987700元+456347.5元-131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应支付其奖金100000元、补贴及点工50000元、材料损失300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文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庄**款项134047.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文明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王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2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庄**负担32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文明负担298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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