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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泉检民监(2014)350500011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泉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席法庭。原审原告泉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6月21日,原审原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向泉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泉州**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00892.88元,原告泉州市**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按550万元分六期偿还;被告应分别于2010年9月5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0年11月5日前偿还90万元,于2011年1月5日前偿还90万元,于2011年3月5日前偿还90万元,于2011年5月5日前偿还90万元,于2011年7月5日前偿还90万元。二、上述还款计划被告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若有一期未按足额还款,视为被告所欠款项全部到期,原告可按总工程款550万元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尚欠其工程款限额内对泉州市清源江滨花苑18#楼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1)丰*初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没有提供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意见,同时认为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维持原调解书。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法定资质的有限公司,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关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虽然一审承办法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受贿行为,但该调解书并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调解书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恢复该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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