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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福建昊**限公司、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昊**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昊**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昊**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出上诉。2015年4月30日,泉州**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公司与泉州盈**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位于泉港区驿峰路“隆凯花苑”1#、2#、A#、B#、会所工程。被**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福建昊**限公司隆凯花苑项目部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生产管理和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27900元。2013年6月6日,被**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27900元,并同意将该工程款项中的100万作为偿还第三人陈**的合作出资资金,并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该款,故请求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7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时,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45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陈*聪述称,其对原告起诉被告的情况无异议,其未收到被告昊**司承诺支付的100万元。

原告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内容:发包方泉州盈**有限公司,承包方福建昊**限公司;工程名称:隆凯花苑1#、2#、A#、B#、会所。以证明被告昊**司承包隆凯花苑工程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建昊**限公司隆凯花苑项目部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生产管理和经济责任承包协议》1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隆凯花苑1#、2#、A#、B#及会所;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80%在10天内拨付给乙方。余下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拨付到总造价的90%。工程决算及资料报送档案馆之后一个月内拨付到总造价的97%。所收取的工程款必须全数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根据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额扣除有关费用和应收取的管理费用、代缴税金及按汇入工程款比例预留“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人工资保证金、材料款采购诚信保证金”外,余款按工程实际情况拨付;本工程由原告自负盈亏。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隆凯花苑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对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4、被告盖章确认的2013年1月19日《隆凯花苑1#2#A#B#会所工程结算清单》1张。主要内容:税管费、预留材料发票费、堤防费合计561600元,已拨付骆**工程款合计4000000元,代拨付班组工程款合计1320500元(其中,模板班组庄**的金额:298000元),总支付工程款:4000000+1320500+561600=5882100,结算款:9060000-5882100(总支付工程款)-200000(支付黄**、黄**)-1000000(工程履约保证金)-550000(工程款)=1427900。福建昊**限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骆**。以证明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27900元的事实。

5、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1张。主要内容:“根据2013年1月19日签定的工程结算清单内容约定,泉州盈**有限公司的隆凯花苑项目尚欠隆凯花苑项目部负责人骆**1427900元。福建昊**限公司同意把其中的100万作为偿还陈**的合作出资资金。福建昊**限公司同意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该款项。如未按时付款,公司应承担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福建昊**限公司(公章)2013年6月6日。”以证明被告昊**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27900元并同意将其中的100万元代为支付给第三人陈**,并承诺给付期限的事实。

第三人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二审庭审中,昊**司陈述其有欠骆**工程款,故代骆**承诺将欠款1000000元归还给陈**。以证明被告昊**司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文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陈**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第三人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昊**司提供的8、2013年8月1日支出凭单、领款单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张。主要内容:付款用途: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50万元,收款人:黄**。9、2013年7月领款单2张、2013年7月30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张。主要内容:付款用途:工地拨款,金额:82500元,收款人:黄海东。10、2013年9月17日的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主要内容:收款人:骆**,金额10万元,用途:沙石款。11、2013年11月22日的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主要内容:收款人:庄**,金额:2万元,用途:归还模板工料款。另调取了12、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庄**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第三人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1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3年6月6日后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2500元,被告支付给黄**的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庄**的2万元模板工料款在2013年1月19日结算单中的结算款里已扣除,不能再重复计算。

第三人陈**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有被告的签章,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承建隆凯花苑相关工程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原、被告确认的结算款与证据5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的欠款金额及证据6中被告的庭审陈述相符,被告亦在欠条中承诺了付款期限,且均有被告昊**司的签章确认,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7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1、12,被告支付的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和2万元模板工料款在原、被确认的结算款中已经扣除,不应重复计算;证据9、1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月11日,被**公司与泉州盈**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泉州盈**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的隆凯花苑1#、2#、A#、B#、会所项目。之后,被**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骆**实际施工。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款为14279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7月30日、9月1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82500元、10万元,尚欠1245400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昊**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45400元,有其出具的结算清单、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结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45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同意将上述债权中的100万元由被告昊**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陈**,因第三人已参加诉讼且对此未提出相关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被告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骆**工程款1245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福建昊**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9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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