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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福**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实**司委托代理人黄中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承建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同月31日,被告与尤**前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月5日,被告的尤溪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委托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福建实**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原告对工程承包范围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材料采购供应、行政管理经营核算等负主要责任,并负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3.原告按被告的财务制度领取工程款;4.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管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和于2011年1月7日前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等全部义务。2009年12月7日,工程经结算总价为18895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56590元,尚欠工程款232996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329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按2011年1月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实**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尤溪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系企业内部、企业与职工之间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确立的一种责任制工作形式,该合同既有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又有企业内部的上下级隶属管理关系,不但要依据双方签订的责任制条款,还应根据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原告在履行项目经理的工作职务期间超出委托权限,个人打白条借用承包工程款、工程材料款以及违规个人在外承包工程,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按照承包责任制合同和本公司对其授权,原告个人不得收取工程款,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将拿走的款项全部转入公司账户上,双方再行结算。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32996元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不是外部工程承包(或转包)合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说,且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经济往来未结的事实,如公司为垫付施工员张**工资40000元、为原告交纳税款108754.21元、因纠纷造成公司三年不能参与当地投标和承包,每年损失20000元,计60000元、公司为追讨工程款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14795.50元、聘请建造师参与诉讼花费53400元等,属内部承包费纠纷,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提供结算依据和证据证实,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实**司中标承建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同月31日,被告实**司与尤**前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项目委托其分支机构福建实**尤溪分公司全权负责工程施工。2008年1月5日,福建实**尤溪分公司以承包经营责任制形式将其取得的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福建实**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尤**前中学校园内;工程内容:土建、水卫、电照、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原告对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材料采购供应、行政管理经营核算等负全面责任,并负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3.该工程项目单独核算,实行专款专用,除正常工程成本、上缴税金、上级主管及公司管理费外,双方无权将该工程款资金挪为它用,原告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领款手续;4.被告实**司根据工程综合费取费规定,收取本工程总造价2%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同意交付使用。2009年12月7日,尤溪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作出尤决报(2009)39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总造价为1889586元。截至2010年7月25日止,原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656590元(含原告向尤**前中学借用的工程款、工程材料款和收领材料折价款201735元,收领水泥管折价款4525元,垫付维修费330元),并依据《福建实**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实**司缴清该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4)尤*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尤**前中学尚欠被告实**司工程款232996元,扣除已被执行的工程款79546元,应再支付工程款1534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2381.99元。

另查明,福建实**限公司更名为福建**限公司和福建实**限公司尤溪分公司更名为福建**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现福建**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福建实**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付款单据》、《收款单据》、(2011)尤*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2014)尤*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实**限公司更名为福建**限公司和福建实**限公司尤溪分公司更名为福建**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现福建**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已注销,其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福建**限公司即被告承担,福建**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系被告实**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实**司承担。本案是一起因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福建实**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签订的《福建实**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本身亦具备施工资质条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完成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并依约向被告实**司缴纳管理费义务后,被告实**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656590元外,尚欠工程款232996元(含已被执行的工程款79546元)应当如数给付,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实**司支付工程款232996元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按2011年1月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作约定,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实**司提出的双方之间还存在经济往来未结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待双方实际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工程款232996元(含已被执行的工程款79546元)。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李**负担795元,由被告福**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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