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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福建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先与被告福建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福建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先诉称,发包人雄鹰机械**公司将位于三明市**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发包方陈大镇高原开发区雄鹰机械设备厂内一幢三层职工宿舍楼所属水泥部分、混凝土浇筑(含运输道)、砌砖、内外粉刷(不包括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施工。原告包工不包料,计价方式为:孔*其混凝土浇捣50元/m3、地梁混泥土浇捣80元/m3、0.000以上按建筑面积110元/㎡。该合同约定:1、按工程进度付给乙方80%,主体封顶付后付到90%,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000以上,付款分项计价办法(混凝土45%、砌砖35%、粉刷20%、零星修补10%、余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u003d110元/㎡;3、0.000以下的工程款于二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付清。2012年5月1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0.000以下的孔*其混凝土浇捣、地梁混泥土浇捣以及0.000以上所有混凝土工程时,因发包方原因整体工程全部停工,至今无法恢复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底前支付3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合同标的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并非原告方所致,原告方有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8036.5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245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金**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福建雄**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是由伍*建个人承揽后,挂靠被告企业施工的,原告在本案中将被告作为福建雄**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并在承包后又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来起诉,属于选择诉讼主体错误,法庭应当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2、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的事实不能成立,该协议书无论是否真实,相对于被告来说都是无效的,被告自始至终不知道该合同内容,也未授权伍*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上也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或事后追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直至2012年底只收到工程劳务费3万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未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本案中《建筑施工协议》中的乙方是“泥水施工班”,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5、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8036.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4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是本案工程中泥水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实其实际施工并有效完成工程量的事实;(2)原告在本案主张总工程劳务费为78036.59元是错误的。根据雄鹰机**限公司工程代表王**签名确认的《工程量预(决)算书》,整个工程完成的泥水部分为:基础部分387.94立方米;主体部分1027.38平方米;根据原告与伍*建签订的合同约定:合计工程劳务费应当是68539.31元,扣除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的10%部分,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只有61685.38元。(3)因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原告与伍*建也未实际结算确认,因此支付利息的条件未成就。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2月12日,被告与福建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伍**作为被告方代表在该合同书下方“乙方代表”栏上签名,同时被告也加盖公章确认。福建雄**有限公司则在该合同书下方“甲方代表”栏上签名、盖章。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福建雄**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量预(决)算书》,该《工程量预(决)算书》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以及三明市**有限公司代表王**的签字;福建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9日、2013年1月25日分8次将建设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

二、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的《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记载如下内容:“甲方在陈大镇高**备集团公司承建一幢三层职工宿舍楼,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法》和《劳动保障法》之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及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地点:三明**原开发区雄鹰机械设备厂内。二、结构形势:三层框架结构。三、承包性质:所属水泥部分,混凝土浇筑(含运输道),砌砖,内外粉刷(不包括装修),(含机械)外墙架由甲方负责。四、计价方式:1、孔*其混凝土浇捣50元/m3、地梁混泥土浇捣80元/m3;2、0.000以上按建筑面积110元/㎡计算。3、以上计价一次性包干不作任何调整。五、付款方式为:1、按工程进度付给乙方80%,主体封顶付后付到90%,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000以上,付款分项计价办法(混凝土45%、砌砖35%、粉刷20%、零星修补10%、余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u003d110元/㎡;3、0.000以下的工程款于二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付清”。协议书首页上方记载:“福建金**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泥水施工班(以下简称乙方)”,协议书尾页“甲方代表签字”一栏上签有“伍**”(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签字”一栏上签有“黎槐先”的字样。嗣后,原告组织施工。

三、2012年底,伍**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四、2012年5月原告完成上述协议约定的0.000以下的孔桩其混凝土浇捣、地梁混泥土浇捣以及0.000以上所有混凝土工程,后于2012年10月份,原告又增加施工主体工程一层前后的水泥浇筑工程,并于2012年11月完成了上述约定工程。因建设方三明市**有限公司的原因,该涉讼工程主体部分停工至今。

五、关于工程款应何时支付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根据协议约定,本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状所附清单的第1、2、4项应在二层混凝土浇筑后付清,第3项按照工程进度的80%支付,具体款项约定在2012年5月份即应付清,但因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又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完工后,工程款应在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11月份,原告就新增的工程量已完工,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原告考虑到工程款分好几笔支付,且付款时间不一致,但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在2012年12月,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明确表示原告诉状所附清单中第1、2项工程量及数额是正确的,即第1项孔*混凝土浇捣工程量体现的工程款为17684元,第2项地梁混凝土浇筑工程量体现的工程款2741.12元;第3项0.000以上建筑面积所反应的主体结构工程量是1027.38㎡,而不是原告诉状所附清单上所列的1083.06㎡,第4项地梁挖土点工工资4000元也不存在。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支付。

六、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予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施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工程量预(决)算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工商银行进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一、本案原、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福建金**限公司主张,三明市**团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系由伍*建个人承揽后挂靠被告企业施工的,被告并非施工方。原告认为被告系工程承包方(即施工方),并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是错误的。现原告又将被告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提起诉讼,显然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涉讼《建筑施工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是泥水施工班,而非黎槐先,故黎槐先无权代表泥水施工班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告亦非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黎*先辩解,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告在该合同乙方栏上加盖公章,系签订该合同的当事方(施工方);被告向三明市**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预(决)算书》亦可以佐证,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伍**不仅代表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全面参与涉案工程管理工作,足以证明伍**是在履行与被告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并且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代理权。事实上,原告完全相信涉讼《建筑施工协议书》的甲方是被告而非伍**,故原告才与作为被告代理人的伍**签订了涉讼《建筑施工协议书》。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进场施工直至施工完成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伍**在本案中的身份是被告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代表被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受,应认定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讼《建筑施工协议书》系劳务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系分包与承包关系;其次,“泥水施工班”系原告作为承包人而临时组成的泥水工程队的统称,属于建筑行业普遍适用的习惯称呼,所谓的“泥水施工班”既不是个体工商户,也非合伙组织,其本身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原告已经付清所雇佣工人的全部工资,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系伍**以被告代表的名义签署,同时被告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认定被告系涉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方;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二份《工程量预(决)算书》只认可其中一份(审核人为王**,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对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的《工程量预(决)算书》不予认可,但该份《工程量预(决)算书》首页“编制单位”标注“福建金**限公司”字样(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项目负责人”标注“伍**”字样,“建设单位”标注“三明市**有限公司”字样,故被告否认该份《工程量预(决)算书》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应认定伍**系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参与本案工程的管理、决算。原告与伍**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是伍**以“福建金**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被告虽然未加盖公章,但基于伍**代表公司与三明市**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事实,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伍**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的代理权。因此,伍**签署《建筑施工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其代理人伍**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之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合同相对方,有权就工程款权属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催讨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福建金**限公司主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12年底收取工程款30000元,之后至今未再收取工程余款。原告的陈述可以自证下列事实,即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原告未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黎*先辩解,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多次就结算与付款事项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伍*建通电话,该事实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外,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方新兵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多次到到伍*建住处和办公场所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证人方新兵出庭作证。证人方新兵在法庭上陈述,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证人与原告一直到伍**暂住的三明三元区芙蓉新村向伍**催讨工钱,证人有讨到部分工钱,而原告则分文未得。2015年3、4、5月份,证人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讨形式向伍**催讨工钱,但均未果。

被告福建金**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本身是劳务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地位与原告相同,故证人所作的证言证明力明显较低,且其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庭审所做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方新兵出具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证明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及2015年3、4、5月多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伍**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在被拖欠工程款数额较大,且实际已付清所雇佣工人全部工资的情况下,未向债务人主张工程款有悖常理,因此,被告以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而否认原告曾向被告项目负责人伍**催讨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欠缺,应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黎*先主张,本案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应当按照被告2012年11月8日向发包人福建雄**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预)决算书》的工程量进行结算:1、孔*混凝土浇捣50元/m3(其中桩身混凝土灌注工程32个合计287.16m3,桩扩大头混凝土灌注工程66.52m3);2、地梁混泥土浇筑80元/m3、34.264m3;3、0.000以上按建筑面积(即主体工程量)付款按照分项计价办法,将主体工程量划分为混泥土工程、砌砖工程、粉刷工程、零星修补工程,并约定剩余的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其中混凝土工程完成后应当按照主体工程量的单价为110元/㎡45%支付工程款,1061.58㎡(其中主体340.71㎡,3层;雨披5.25㎡;一层前后增建水泥浇筑34.2㎡)。理由如下:首先2012年11月8日提交的《工程量(预)决算书》制定的时间在后,其内容体现了包括原告2012年10月增建的一层前后地面水泥浇筑工程,相对于2012年5月19日提交的《工程量(预)决算书》而言,更能体现增加施工建设的工程量,且更为完整详细;其次,2012年11月8日提交的《工程量(预)决算书》的第一页中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伍**、以及被告的工程造价员郑**、部门负责人等都签字盖章,且在第一页与第三页工程量计算表中也一并盖有被告的公章,符合《工程量(预)决算书》所应具备的各项要件,可以作为原、被告之间工程量结算的依据。另外,地梁挖土点工工资4000元是原告应被告项目负责人伍**要求另行雇佣点工进行地梁挖土实际支付的工资,在该《工程量(预)决算书》第9项“补基础挖土方”栏内体现综合单价1500元,但原、被告实际口头议价是4000元,由于在该《工程量(预)决算书》中仅体现1500元,且被告提交《建筑合同施工合同书》第四项“承建单价”对此已有记载:“挖承台地梁土方及回填土方补1500元”,故原告同意按1500元计算。

被告福建金**限公司辩解,原告主张总工程款78036.59元不正确的。根据雄鹰机**限公司工程代表王**签名确认的《工程量预(决)算书》,整个工程完成的泥水部分为基础部分387.94立方米,主体部分1027.38平方米。另根据原告与伍**签订协议书约定的计价方式,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应为68539.31元,扣除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的10%部分,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只有61685.38元。原告诉状所附清单的第4项在《工程量预(决)算书》第9项“补基础挖土方”栏内体现综合单价15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点工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该《工程量预(决)算书》中体现“补基础挖土方”栏内综合单价1500元不是原告完成的工作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孔*其混凝土浇捣、地梁混泥土浇捣工程于二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付清,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主体建筑的混凝土工程,因此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对孔*其混凝土浇捣、地梁混泥土浇捣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17684元、2741.12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孔*其混凝土浇捣、地梁混泥土浇捣工程20425.12元;基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的《工程量预(决)算书》既有被告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伍**签名,同时还加盖被告造价员郑**的造价章、部门负责人的签名,且该《工程量预(决)算书》的工程量计算表亦加盖被告公章,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曾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应认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的《工程量预(决)算书》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主体工程量付款按照分项计价办法,即混凝土工程的工程单价应为主体工程量单价110元/㎡的45%。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混泥土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主体工程量中混凝土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于2012年10月增建的“一层”工程面积34.2㎡系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未予以反驳,结合被告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的《工程量预(决)算书》所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量1027.38㎡予以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完成施工的主体工程量1061.58㎡,由此可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体工程量的工程款52548.21元;该《工程量预(决)算书》第9项记载“补基础挖土方1500元”,与涉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提到“挖承台地梁土方及回填土方补1500元”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确因需地梁挖土而雇佣点工情况,应认定地梁挖土点工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基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7447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4473.3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黎*先与被告福建金**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后,即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含增建的“一层”工程面积34.2㎡及补基础挖土方若干),因此,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依照《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计算,工程款数额应为74473.33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明市**有限公司宿舍楼建造工程已于2012年11年因建设方三明市**有限公司的原因停工至今,但该工程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已由被告通过2012年5月19日、2012年11月8日向三明市**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量预(决)算书》,可以佐证原告的施工质量合格,并已通过被告的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承保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黎*先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从事工程承包(分包),违法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涉讼《建筑施工协议书》为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认定涉讼工程款为74473.33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473.33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以认定的欠款数额44473.33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予以主张,即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因原告的上述行为未规避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黎*先工程款44473.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4473.3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5月29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黎*先负担50元,被告福建金**限公司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裁判日期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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