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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檀**、檀**、福能联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檀**、檀**、福能联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修斯锦、刘**,被告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学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檀**、檀**先后约定五份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檀**、檀**所承建的三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高炉主体仪表安装、喷煤系统电仪安装等工程,约定工程款以最终工程量定额直接费的65%扣除5%的管理费支付。原告依约定按期施工。2015年2月9日,原告在多次找被告檀**催款后,檀**依据其所制作的造价表向原告进行了结算,尽管原告当时知晓该协议中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但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在檀**出具的《班组结算协议》中签字确认,而实际劳务分包合同应结款与该次结算存在1444654.84元的差价。被告檀**、檀**利用其掌握三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该五项工程的工程量客观数据,且原告无法获取的情况下,以其伪造的造价数据进行结算,利用原告处于危难境地,要求原告在其出具结算协议中签字确认。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结算协议中签字确认,显失公平。此外,涉案工程系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承包后违法转包给被告檀**、檀**,再由被告檀**、檀**转包给原告,故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原告李*学于2015年2月9日签字确认的《班组结算协议》中的结算内容;判令被告檀**、檀**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1444654.84元;判令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檀**、檀**、福能联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檀**、檀**辩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檀**、檀**与原告李**是在真实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之后,被告檀**、檀**与原告也是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二、原告作为实际劳务的完成者,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是心知肚明的,不存在自己无法掌握工程量的客观数据,因此原告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重新结算于法无据;三、被告檀**、檀**和原告之间的一切法律行为都是在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存在胁迫的前提下完成的,不存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形,故原告以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要求重新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前后两次起诉所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佐证原告主张理由混乱,不足以采信。

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涉讼《班组结算协议》中,原告对实际工程量、劳务工程款金额已进行了签字确认,并郑重承诺“确认并认可以上项目及结算金额保证无拖欠工人工资,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檀**无关”。原告提交的三钢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是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三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三钢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直接费中,部分人工费、部分机械费的对应施工项目并非原告完成的,故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提供可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鉴证。《劳务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李**)明确该工程中的风险,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调整合同价款,乙方对其承包的数量和范围负责,因乙方对报价计算的错误由乙方自行承担。故作为人工费调整的人工费价差不属原告应得工程款,被告檀**、檀**按合同约定定额直接费结算原告的劳务工程价款合理合法。在《班组结算协议》中,原告自愿接受和确认1605500元劳务工程款总金额,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檀**、檀**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檀**、檀**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主观恶意或胁迫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班组结算协议》并未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除当事人自愿约定外,连带责任应通过法律规定设立,现行建筑法律法规从未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就工程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注明:“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檀**、檀**是以自已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应不予支持。综上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班组结算协议》、《三钢工程造价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班组结算协议显示公平;

3、《劳务分包合同》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事实以及工程款结算方式;

4、《疾病证明》、《低保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处于危难情况下在《班组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5、《结算单据》一份,该单据是依据原告和被告檀**、檀**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两份《口头分包协议》,以及被告檀**、檀**出具的结算协议计算得出,并由原告自拟形成,可以证明被告檀**、檀**尚欠原告劳务费1444654.84元的事实。

被告檀**、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组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檀**、檀**负责的相关工程;

2、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檀**、檀**将自己负责完成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檀东炜系接受被告檀**的委托代为履行相关事宜;

4、《工程总价表》、《工程费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及《签证单》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决算造价;

5、《工程款班组结算协议》及《付款凭证》,以证明支付黄**班组工程款150000元;支付黄**班组工程款250000元;支付三明市**限公司工程款165437元;支付陈**班组工程款314763.30元;支付李**班组工程款47250元;支付原告班组工程款167.49万元;

6、《出库单》、《发票》、《销货清单》及《违规处罚单》,以证明被告檀**、檀东炜自行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

7、《工资发放单》、《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檀**、檀**支付自己班组的工人工资;

8、《陈**班组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凭证》,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是由很多班组共同完成的事实,并非原告单独完成。

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1《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因同一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在该《民事起诉状》中只字未提及要求被告檀**、檀东炜按三钢工程款数据结算其劳务工程价款的事实,且原告在签字确认《班组结算协议》时知晓《班组结算协议》中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一、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三钢(**任公司,施工总包单位是福建三**限公司,劳务施工承包单位是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檀**、檀**,被告檀**、檀**承包后后又将工程项目分别转包给原告李**等数个施工班组共同完成。2011年原告与被告檀**、檀**先后签订定五份劳务分包合同(含二份口头合同)。

二、涉讼《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时按(2000)《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估价汇总表》的定额直接费65%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檀**、檀**有权因原告施工能力不足将工程的全部或部分交由其他施工队伍完成,发生的费用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李**有义务按照被告檀**、檀**的要求配合编制分包项目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图、预算以及竣工结算等相关资料,结算时按照原告檀**、檀**审定后确定的工程量拨付分包款项。原告李**明确该工程中的风险,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调整合同价款,原告对其承包的数量和范围负责,因原告对报价计算的错误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的《班组结算协议》一份,记载如下内容:1、李**(身份证号:421125196607XXXXXX)班组由2011年至2012年至檀**(身份证号:350125197410XXXXXX)及檀**(350125198409XXXXXX)处施工,项目如下:(1)三钢6#炉喷煤电仪施工,金额合计:648276元;(2)三钢6#炉主体仪表施工,金额合计:523798元;(3)三钢双膛窑电仪施工,金额合计592737元;(4)三钢4#高炉施工(高配及冲渣、清堵及矿槽仪表、高*等),金额合计629806元;(5)变频及热电厂、三化、烧结等所有零星项目,金额为:205383元,金额总计为:2600000(贰佰陆拾万元整),依据协议,费率为65%,决算金额为:1690000元(壹佰陆拾玖万元整),并扣取公司管理费5%,最终金额为:1605500(壹**千伍佰元整);2、檀**于2011年及2012年间已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壹佰叁拾陆万元整),现支付李**工程尾款245500元(贰拾肆万伍千伍佰元整)(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3、李**班组确认并认可以上项目及结算金额保证无拖欠工人工资,由此产生的纠纷于檀**无关。原告在该《班组结算协议》下方“协议人:”处签署自己的姓名“李**”及时间“2015、2、9”。

四、2015年4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李**与被告檀**、檀**、福能联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原告李**于2015年2月9日签字确认的《班组结算协议》中的结算内容;判令被告檀**、檀**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尚欠原告劳务工程尾款1170000元;判令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其自愿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遂依法作出(2015)梅*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嗣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以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仅将诉讼请求中支付的工程款从1170000元增加为1444654.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班组结算协议》,被告檀**、檀**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主张的民事权益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和支持,应向法院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其签字确认的《班组结算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算内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檀**、檀**在出具《班组结算协议》时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签名确认),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班组结算协议》的结算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应认定该《班组结算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檀**、檀**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及结算的凭证。因此,原告请求对其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显然,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班组结算协议》中的结算内容,判令被告檀**、檀**支付原告尚欠劳务费1444654.84元及被告福能联信建设**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51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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