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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尤*全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建设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明三明分公司)、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全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建设公司、金*三明分公司、赖**返还签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违约金330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建设公司、金*三明分公司、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金**分公司将其承揽的大田县广平镇嘉荣商住综合楼一期房产开发项目发包给尤**,同日,金**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大田县广平镇嘉荣商住综合楼1栋16层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2)工程总价款暂定1500万元(以实决算为准),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收取1%管理费;(3)如因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2%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2%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应缴给甲方三万元作为签约保证金,待乙方进场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8月1日为签约保证金到期日。签约保证金到期后,如不具备进场条件或不能按本合同执行,甲方退还三万元签约保证金并补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现建设单位解除了与被告金**分公司的施工合同,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收据、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尤*全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其与被告金*三**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导致该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建设公司返还签约保证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总造价2%赔偿违约金,并双倍返还签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三**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建设公司承担,被告赖**作为金*三**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三**公司、赖**共同返还签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建设公司、金*三**公司、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福建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尤*全签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尤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尤富全负担3070元,被告福**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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