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省武**展有限公司与福建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武**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3日,本案因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将其综合楼(4202平方米)、宿舍楼(2193平方米)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总造价按每个工程图纸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基础、地梁付完成工程量的80%等),被告未按进度付款,原告有权停工,未结算的工程款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在综合楼、宿舍楼封顶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3年11月16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2,044,869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即1,635,916.20元),导致所包的工程停工至今。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635,916.2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3%计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止);2.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春**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6日、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综合楼、宿舍楼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原告建筑,建筑面积综合楼为4204平方米,宿舍楼为2193平方米;总造价按每个工程图纸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在综合楼、宿舍楼封顶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00元;工程按进度付款,完成工程基础、地梁付完成工程量80%,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量进度报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签证、支付;被告未按进度付款,原告有权停工,未结算到的工程款按3%月息支付给原告等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收据一张,拟证明2013年8月4日,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

3.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已完成了综合楼、宿舍楼的基础混凝土浇捣工作的事实;

4.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二份,拟证明原告陆续完成了综合楼基础与地梁工程量1,270,274元,宿舍楼基础与地梁工程量774,5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总计1,635,916.20元,被告监理单位已作审核,且被告也已作了确认的事实。

被告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正**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6日、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公司综合楼、宿舍楼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原告建筑,建筑面积综合楼为4204平方米,宿舍楼为2193平方米;2.总造价按每个工程图纸实际工程量结算;3.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在综合楼、宿舍楼封顶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00元;4.工程按进度付款,完成工程基础、地梁付完成工程量80%,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量进度报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签证、支付;5.被告未按进度付款,原告有权停工,未结算到的工程款按3%利息支付给原告等。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11月6日,原告在完成综合楼、宿舍楼基础混凝土浇捣工作之后,向被告提出书面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言*综合楼工程量1,270,274元,申请支付金额1,016,219.20元;宿舍楼工程量774,595元,申请支付金额619,697元(实际应为619,676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应为1,635,895.2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12月,原告因未能收到工程进度款,即停工至今。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进度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综合楼、宿舍楼基础混凝土浇捣工作,被告按约也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为1,635,89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3%月息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

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综合楼、宿舍楼封顶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应视为对协议中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

被告正**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武**展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635,895.2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武**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147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