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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玉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及第三人台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松诉称:原告系挂靠在第三人华**司处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施工建设者。2010年6月,第三人委托原告参加被告燃料公司的综合大楼1、2号楼建设工程招投标事宜,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取得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则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信用金200万元。同年7月9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由第三人承建,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了中标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黄**借款200万元,将其中100万元(其中现金68万元、银行汇款32万元)缴至第三人处,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收合同履约保证金”;另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至被告账户,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为王*松,收款内容为坎门综合楼1号楼信用金”。2010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又于同年的7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设信用金200万元,该项目1号楼地下室结顶后退还100万元,2号楼完成三层结顶后退还100万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退回5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第三人处由原告领回,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和信用金一直未予返还。后原告因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被告产生矛盾,要求退出施工。2012年4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同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交由被告处理。原告从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即向被告催讨要求退还信用金,被告综合大楼的建设工程已竣工,工程信用金的退还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拒不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信用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燃料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黄**存在借贷关系,其已将信用金的债权转让,故其在本案中不享有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信用金和保证金均是由本案第三人缴纳至被告处,与原告无关。若原告以工程款主张,其应就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进行举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之前并不认识,其与被告就工程达成承包意向后,两人共同出面要求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施工,我方才予以同意。原告主张的其与案外人黄**的借款关系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在2010年7月14日开具的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中注明交款人为原告和案外人黄**,后第三人将该笔款项转交给被告。关于信用金,在被告与第三人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系列协议中,未涉及对该款项的处理,而案外人黄**曾就该笔款项另案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偿还,被法院驳回,故我方并无偿还义务。第三人对该笔100万元的信用金并不知情,也从未经手,该笔款项与第三人并无关联,故要求裁定第三人退出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受第三人委托处理被告公司综合大楼建设工程招、投标事宜的负责人。2010年6月16日,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其承诺若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则向被告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信用金200万元,并明确将承诺的内容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与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7月9日,被告确认第三人为工程的中标单位,原告为代表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但原告实质上是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施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并无施工资质。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0万元。第三人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注明交款人为王**、黄**,收款内容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收到后在收据上书写了“该信用金(保证金)是由黄**垫付,此收据已转交给黄**,今后由黄**领回,与王**无关”的内容。后第三人将其收到的100万转付至被告处。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注明交款人为王**、黄**,收款内容为坎门综合楼1号楼信用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收到后在收据上书写了“该信用金(保证金)是由黄**垫付,此收据已转交给黄**,今后由黄**领回,与王**无关”的内容。2010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被告综合大楼的1、2号楼,工程保证金为100万元。双方于7月2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约定工程设信用金200万元,1号楼地下室结顶后退还100万元,2号楼完成三层结顶后退还100万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回涉案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款项系被告支付至第三人处。2012年4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解除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但其中并未涉及对信用金的处理。2015年4月28日,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确认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并作出玉环县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另查明,案外人黄**曾就上述200万元起诉被告华**司及第三人玉**料公司、王**,诉请要求:1、被告华**司基于借贷关系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4月15日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华**司基于无因管理之债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经一、二审及浙江**民法院再审,浙江**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直接向被告交付的100万元款项虽由案外人黄**直接转账给被告,但鉴于收款收据中的交款人为王**(黄**),且原告在该收据中注明款项系黄**垫付,结合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承建及原告挂靠第三人施工的事实,确认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有直接利益关系,故认定原告为对外的责任主体及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人。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黄**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或其他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最终,浙江**民法院维持台州**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即以案外人黄**与第三人华**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无因管理关系驳回了黄**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中标通知证明、授权委托书、介绍信、承诺书两份、收款收据两份、汇款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规划设施确认书、省高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仅提及履约保证金的处理问题,而未涉及对信用金的处理。根据双方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1号楼地下室结顶后退还100万元信用金。而被告在收到由原告直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后,向其开具了“坎门综合楼1号楼信用金”的收据,则原告交付的100万元信用金应认定为1号楼的信用金。根据玉环县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涉案工程的1号楼地下室已结顶,则该100万元信用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至于原告是否对该款项具有独立请求权的问题。浙江**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24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黄**间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认定原告系涉案100万元信用金的对外责任主体及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则原告对该款项当然具有独立的请求权。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案涉100万元信用金是为了保证相应工程完工而设立的,故不能认定为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信用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原告直至2015年5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信用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返还信用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王**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支行,帐号:3615)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预交138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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