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玉环**有限公司与玉环合升采石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环合升采石场与被告玉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环合升采石场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新厂房(坐落于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区)建设需要,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将新厂址土地回填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约定包工包料包回填,费用按石渣每吨19元(含负责填平工人的工钱、石渣运输费、租赁挖土机或铲车等费用)计算,最终总价以工程量为准,待回填项目竣工后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按约全面履行,自2013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共向被告运送20066.59吨石渣,并于当月竣工完毕,具体工程款有出入库单为凭。后来与被告汇总的时候其要求降低价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土方回填工程量汇总单,合计为366723.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6723.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玉环**有限公司滨江工业城厂房室内外土方回填工程量汇总表,回填记录汇总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玉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作出如上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并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玉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合升采石场工程款人民币366723.4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9元,由被告玉**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