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长**限公司、福建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3910000元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二被执行人位于光泽县金岭工业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其他房产、土地、工商登记记录及车辆登记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