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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八**限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在玉环承建渝汇二期工程期间,将钢筋绑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96394元,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林**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承包款计人民币396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八**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合同,林*方系被告委派对工程实施管理的人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系**江渝汇蓝湾国际二期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不允许分包。2008年7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寿奎*、林*方订立了一份《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约定两案外人为渝汇蓝湾国际二期二标段工程的承包责任人,负责主持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并承担风险责任,两案外人向被告上缴管理费188.31万元,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进入被告账户等内容。上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林*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称尚欠原告**江渝汇蓝湾国际二期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396394元,并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8日,本院对案外人林*方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并无施工资质的事实,并承认确欠原告396394元工程款及出具结算单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结算单、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林禹方的约定,案外人林禹方为工程的承包责任人,负责主持工程的具体工作,被告亦在庭审中陈述林**公司的管理人员,则林禹方对外的表象为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林禹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其对外代表被告行使职权,故本院认定案外人林禹方转包工程的行为系其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欠款。案外人林禹方出具的结算单已明确该欠款项所指向的工程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则案外人林禹方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被告公司职责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9639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不认可案外人林禹方出具的结算单,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96394元。

如果被告浙江八**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支行,帐号:3615)

案件受理费3623元(原告预交7246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246元,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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