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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有限公司与玉环县环球齿轮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环球齿轮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由审判员叶**、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玉环县环球齿轮厂法定代表人蔡**及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因在玉环县(农场)汽摩产业功能区兴建厂房,委托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予以验收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股东李**出具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欠款449738元和558113元,共1007851元。嗣后,被告分别支付了320738元和300113元,共620851元。对余款38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38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环球齿轮厂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欠款总数均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分别设立了玉环伟**有限公司和玉环县**有限公司。被告的工程款均由该两公司与原告分别进行结算和支付,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两份欠条也分别载明该两公司欠款,分别由蔡**、李**签名。目前,玉环伟**有限公司、玉环县**有限公司分别尚欠原告工程款129000元和258000元。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原告的工程余款应分别向玉环伟**有限公司和玉环县**有限公司主张,或向签字者蔡**、李**个人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等三家企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坐落于玉环县(农场)汽摩产业功能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工程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实际上为一幢厂房,业主为六家企业,工程款分别结算、支付。

被告企业成立于1991年8月7日,投资人为蔡**、李**、曾**、曾**。2010年10月14日,蔡**为法定代表人申请成立了浙江伟**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李**的儿子李**为法定代表人申请成立了玉环县**有限公司。被告对厂房进行内部分割,分归该两公司。

对被告的工程进度款,浙江伟**限公司(或蔡**)、玉环县**有限公司(或李**)分别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后的2014年11月12日,对被告所欠的工程尾款,蔡**向原告出具449738元的欠条,李**出具558113元的欠条,合计欠款1007851元。之后,蔡**欠条中偿付了320738元,尚欠129000元,李**欠条中偿付了300113元,尚欠258000元,合计欠款387000元。原告收款虽然分别出具税务发票,但付款方名称均载明“玉环县环球齿轮厂”。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余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非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完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讼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企业仍然存在,原告的完税发票应该向被告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当。至于玉环伟**有限公司、玉环县**有限公司,均为被告的股东另行成立,与被告究竟为何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该两公司分担自己名下的工程余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工程所欠余款387000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玉环县环球齿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38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5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3552.50元,由被告玉环县环球齿轮厂负担(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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