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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限公司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与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丁**、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兴诉称:2006年5月,被告从浙江八**限公司处承包了玉环国防大厦工程中的建筑装饰钢结构工程。2007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玉环县国防大厦建筑装饰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玉环国防大厦钢结构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款暂定为2030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将剩余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故玉环国防大厦工程中的全部钢结构工程实为原告施工。被告先后支付了2376130元。玉环国防大厦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得知被告以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为依据,从浙江八**限公司处取得了钢结构项目的工程款3403000元,其中通过(2011)台玉民初字第800号诉讼案件取得的款项为1213000元。根据审计结果,原告应再支付被告102687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余款人民币1026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国一冶建筑设计院提供的《浙江省玉环县国防大厦外墙(钢架)装饰工程施工图》内所有施工内容,以2006年8月15日浙江八**限公司玉环国防大厦项目部盖章的报价书为准,以及南京市市**责任公司设计的有关室内外不锈钢施工项目(如栏杆、护栏、扶手、爬梯等),以报价书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030000元,结算原则为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采用总价款一次包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寻找各种理由要求被告增加支付工程款。为及时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3476130元。但是,原告最终还是中途擅自停工,没有完成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工程。被告多次要求复工无果,只得重新组织其他人员和材料完成剩余工程施工。为此,被告另外支付了材料费556800元及人工费157600元。现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160530元(3476130元-2030000元+556800元+1576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合同虽约定总价款为2030000元,但当初签合同时对底层外围不锈钢包柱、落地窗不锈钢护栏的施工并未确定,报价书载该两项报价分别为507185.40元和917872.11元,共1425057.51元,而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该两项。因原、被告在施工前期关系较好,未重签合同,故现双方持有的合同中的总价款不包括此后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总价款应以最后审计的3403000元为准。被告称支付了工程款347613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7年6月7日并未向被告收取1100000元,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237613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一个施工人员的母亲去世,因办理丧事,工程确曾停工过一星期。期间,被告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并非原告擅自停工。后期施工的材料均是原告遗留在工地的,被告仅需支付安装费用20000余元,其反诉称支付了材料费556800元及人工费157600元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2日,浙江八**限公司取得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的玉环国防大厦工程的总承包资格,随后设立项目部开始承建该工程。2006年5月27日及之后,该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项目及建筑装饰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企业的经营范围为门窗、玻璃、钢结构销售;土石方回填、房屋拆迁。

2007年3月7日,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玉环县国防大厦建筑装饰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国一冶建筑设计院提供的《浙江省玉环县国防大厦外墙(钢架)装饰工程施工图》内所有施工内容,以2006年8月15日浙江八**限公司玉环国防大厦项目部盖章的报价书为准,以及南京市市**责任公司设计的有关室内外不锈钢施工项目(如栏杆、护栏、扶手、爬梯等),以报价书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030000元,结算原则为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采用总价款一次包死;工程工期为90天,自原告钢构件进场施工之日起至安装完工之日止等事宜。之后,原告组织20多人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陈**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原告与工地各方的工作,办理施工所涉及的申请、批件手续。期间,施工因故常有中断,以致工期延长。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纠纷,再加上原告某施工人员的母亲亡故奔丧原因,原告的施工队伍于2008年10月上旬撤离工地。2008年10月21日,原告现金收取了最后一笔工程款50000元。原、被告未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等进行结算,对原告遗留的材料也未予清点,后期工程为被告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完成。

玉环县国防大厦整体工程于2010年初统一验收、使用。之后,相关单位进行了审计。2011年3月27日,浙江八**限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其中建筑装饰钢结构部分的审计价为3403000元,除前期支付工程款2190000元外,尚欠被告1213000元,该款通过诉讼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支付的以下23笔款项共23761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7年3月15日银行汇款150000元;2、2007年4月7日银行汇款100000元;3、2007年4月10日银行汇款200000元;4、2007年4月15日银行汇款30000元;5、2007年4月20日银行汇款300000元;6、2007年5月17日银行汇款100000元;7、2007年5月23日银行汇款100000元;8、2007年6月12日银行汇款100000元;9、2007年6月28日银行汇款200000元;10、2007年7月3日银行汇款100000元;11、2007年8月6日银行汇款100000元;12、2007年9月5日银行汇款100000元;13、2007年9月9日银行汇款50000元;14、2007年9月17日银行汇款50000元;15、2007年11月7日银行汇款100000元;16、2007年11月26日银行汇款100000元;17、2008年2月3日银行汇款30000元;18、2008年5月27日银行汇款100000元;19、2008年7月3日银行汇款100000元;20、2008年7月31日银行汇款80000元;21、2008年8月13日银行汇款120000元;22、2008年10月21日现金支付50000元;23、2007年11月7日现金支付餐费(2007年3月9日至10月26日)1613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玉环县国防大厦建筑装饰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玉环县国防大厦钢结构工程报价书》,21张银行存款凭条、2张收据,本院(2011)台玉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查明、核实,并作分析、认定:

一、合同价款和承包范围

双方对2007年3月7日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030000元本无异议,而对承包范围存在异议,反过来又影响着合同总价款等。原告认为,该合同总价款不包括底层外围不锈钢包柱、落地窗不锈钢护栏。当初承包时,原告对该两项并未确定要做,在实际施工中予以增加,因双方在施工前期关系较好,未重签合同,故合同总价款应以审计价3403000元为准。被告认为,合同明确载明承包范围以浙江八**限公司玉环国防大厦项目部出具的报价书为准,而该报价书是包括这两部分的,故合同总价款2030000元应不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玉环县国防大厦钢结构报价书》载工程概算为3497918.57元,对实际审计价,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予以直接证明,但总承包人浙江八**限公司与第一手分包人被告的结算价为34030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总承包人不可能没有盈利,故报价书的准确性应予采信。由于报价书载工程概算为3497918.57元,而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030000元,仅占约58%,减低率达到42%,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同样不符合实情。如果承包范围不包括底层外围不锈钢包柱、落地窗不锈钢护栏,而该两项报价书载为1425057.51元,扣减后应为2072861.06元,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仅相差42861.06元,故原告的相关主张应予采信。但是,合同价款与审计价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不能将审计价款或总承包人与第一手分包人的结算价款推定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其相关主张不符合实情,缺乏法律根据,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的真实性

原告于2007年6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领款凭证,载领取玉环国防大厦不锈钢装饰工程代购材料款1100000元。原告认为是经被告要求出具的便条,是对2007年6月7日前7笔预付工程款980000元及将付的120000元的总结,而事实上在之后的2007年6月12日被告支付100000元而非1200000元。该1100000元付款并不真实,被告的付款比较规范,最大一笔付款300000元和最小一笔付款30000元及之间的付款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而对巨额的1100000元没有理由现金支付。被告坚持认为该付款真实,并主张总付款为3476130元(2376130元+1100000元),远超合同价款2030000元的原因是为了使原告加快工程进度。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其理由一是被告极力主张合同价款2030000元包括报价书中的所有施工内容,称预付了工程款3476130元,超过1446130元,超过率达到了71.24%,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无法合理解释这一矛盾;二是被告几乎所有付款(最后一笔现金50000元及2007年11月7日现金支付餐费16130元除外)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进行,即使数额小至30000元也不例外,而最大的也仅为300000元,可见付款方式很规范,而对高达1100000元却用现金支付要对方立收条为凭,同样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款项来源及入账情况。故此,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付款的外观原则认定被告于2007年6月7日付款1100000元并不真实,原告的意见应予采信。

三、原、被告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

工程量与工程款虽属不同的概念,但又有关联。原告认为己方撤离工地系被告另行组织他人完成工程扫尾工作所致,是被动的。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撤离工地,是主动的,被告无奈之下只得自行组织他人完成后续工程施工。对停工的原因和责任问题,双方均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但不争的事实是前期工程由原告完成,后期工程由被告完成。同时,又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即原告究竟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折合多少工程款?原告认为己方撤离工地时,工程基本完成,现场遗留许多材料未予清点,足以让被告完成扫尾工作,被告仅需支付20000余元的人工费即可。被告认为原告撤离工地后,为完成后续工程,被告花费了材料费556800元、支付了人工费157600元。被告提供的材料费证据,为玉环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于本案最初立案后的2015年2月15日出具;被告提供的人工费证据,仅为2位施工人员的证言,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以上证据,原告均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以证明己方完成的工程量,又未申请鉴定,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又存在严重瑕疵,无法予以认定,故此,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并计算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因双方不具有相应资质而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为无效合同,可按无效合同规则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应不包括底层外围不锈钢包柱、落地窗不锈钢护栏而在实际施工中予以增加,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376130元,讼争工程后期由被告自行完成,均应予以确认,但无法推定被告向总承包人浙江八**限公司领取的3403000元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因为无法认定原、被告真实的合同价款,也无法认定原、被告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并计算工程款。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原、被告无法完成举证或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告的本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4元(已减半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2元(已减半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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