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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绍兴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绍兴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因承建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庆澜公园分段工程A段工程需要,委托原告对驳岸河边进行鹅卵石施工,截止2012年6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53000元,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李**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原上虞市市政工**屿街道庆澜公园分段工程A段项目部公章。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市政公司承揽了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庆澜公园分段工程A段工程,2012年8月之前曾指派李**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之后李**去向不明,被告另行指派他人管理,但被告并未刻制“上虞市市政工**屿街道庆澜公园分段工程A段项目部”公章。该工程确实使用了鹅卵石进行驳岸,完工于2013年1月向业主方进行了交付,但李**同时承包有多个工地,原告提供的鹅卵石是否用于被告承揽的工地,并不清楚。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工程的河岸鹅卵石驳岸进行了施工。2、原告没有要求李**提供被告的介绍信、委托书、合同等相关凭证,仅仅以李**出具的欠条即相信其行为代理公司,具有过失,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3、即使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解释,首先,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诉讼时效与基础法律关系有直接的关联性,法院应当查明欠条所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没有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其次,应当查明约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了欠条,其上虽未载明履行期限,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的工程早于2012年6月19日双方结算前交付,故本案的付款期间也应当认定为交付之日,至今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公司承揽了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庆澜公园分段工程A段工程,2012年8月之前指派李**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指派李**为现场管理人员。因该工程河边驳岸需要,向原告购买鹅卵石,并由原告对鹅卵石进行施工。2012年6月19日,李**经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收鹅卵石材料111.5吨,每吨450元,另加施工费用3000元,共计欠徐**材料款为人民币伍*叁仟元正(¥53000元)”,落款处由李**签字,并加盖了“上虞市市政工**屿街道庆澜公园分段工程A段项目部”公章。另认定,在被告出具给玉环**道办事处2011年4月的预付款申请表、2011年11月的进度款申请表及2011年10月的发票中均加盖有上述项目部公章。另外还认定,上虞市**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绍兴市**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来源于玉环**道办事处档案室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来源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庆澜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发票、预付款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未刻制项目部公章,但其出具给业主方的多个文件中均有加盖该公章,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视为被告已授权工作人员在该工程的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代表被告使用公章。庭审中被告也自认曾经指派李**管理该工程,故在李**管理期间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条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间,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履行期间。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经要求其在必要期间内履行债务,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于出具欠条时即已被侵害,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既提供建筑材料,又进行施工,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材料款及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绍兴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人民币53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绍兴**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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