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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德市公路局周*分局、周*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诉被告宁德市公路局周*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缪君智、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交通局因先行工程需要,具体履行周*县先行工程指挥部的职能。被告公路局因接受被告交通局的部署和委托,承担相关工程的任务。原告接受被告公路局的决定和协商,承接相关工程的施工,并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共完成工程造价为5300662.86元。在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924067.7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76595.1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路局催讨欠款本息,由于被告交通局未与被告公路局结算,造成原告无法与被告公路局结算。根据施工合同中的付款办法u0026amp;amp;ldquo;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未付清工程尾款,其欠少部分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u0026amp;amp;rdquo;。现已历时15年,被告均未能予以结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通局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公路局,再行支付给原告。应付1999-2001年间先行工程建设期间拖欠工程款1376595.15元和利息差额590355元,共计本息196695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周*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7878.06元,其中582318.21元应由被告交通局直接向原告支付,185559.85元已由被告交通局支付至被告公路局处,该款应由被告公路局向原告支付;2、被告宁德市公路局周*分局另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40.15元。3、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路局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

被告交通局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0日,原告(原周*路桥分公司)与被告周*公路分局签订《省道310线部分路段水泥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7月20日,周*县先行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公路局签订《省道310线153+450~154+320段路面修整工程协议书》;200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路局签订《省道310线153+450~154+320段路面修整工程协议书》;2000年10月9日,周*县先行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公路局签订《省道310线142+000~147+850.29段续建油路罩面工程协议书》;2000年11月17日,周*县先行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公路局签订《省道310线147K+800~154K段路基边沟辅砌工程合同协议书》;200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路局签订《省道310线147K+800~154K段路基边沟辅砌工程合同协议书》;200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路局签订《省道310线142+000~147+850.29段续建油路罩面工程协议书》。上述合同均由原告负责施工,付款方式是由被告交通局先向被告公路局付款,再由被告公路局支付给原告。现本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截止2011年8月16日,被告公路局尚欠原告工程款14440.15元及违约金766029.06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交通局向被告公路局支付了20万元(其中14440.15元为工程款,185559.85元为违约金),但该款被告公路局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省道310线部分路段水泥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省道310线153+450~154+320段路面修整工程协议书》、《省道310线147K+800~154K段路基边沟辅砌工程合同协议书》、《省道310线142+000~147+850.29段续建油路罩面工程协议书》、《省道310线147K+800~154K段路基边沟辅砌工程合同协议书》《关于省道310线153K+450~154K+320路面修整、147K+000~153K+000路基边沟铺设及142K+000~147K+800油路罩面等扫尾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省道130线水毁路面修复工程决算书、周宁县先行工程指挥部省道310线139K+630~140K+397路面工程决算书、省道310线路面修整工程(153K+450-154K+320)决算书、省道310线续建油路罩面工程(142K+000-147K+800)决算书、省道310线路基边沟铺砌工程(147K+000-153K+000)决算书各一份、公证书二份、记账凭单和结算凭单1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路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相关工程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公路局未能按约定如期如数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路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工程系被告公路局根据周宁县先行工程指挥部委托承接,被告交通局具体履行周宁县先行工程指挥部的职责,其也表示认可原告的诉求,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交通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县交通运输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7878.06元(其中582318.21元应由被告周*县交通运输局直接向原告支付,185559.85元已由被告周*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至被告宁德市公路局周*分局处,该款应由被告宁德市公路局周*分局向原告支付);

二、被告宁德市公路局周*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向原告宁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0.15元。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3元,由原告宁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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