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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有限公司与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漳**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能与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月8日,鑫**公司与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签订《福建新**有限公司年产15万辆微型汽车扩建项目总装车间围护工程》分包合同,总装车间围护工程由鑫**公司承建。2012年9月12日鑫**公司与晋江**窗厂签订《新龙马汽车年产15万辆微型汽车扩建项目塑钢窗钢制窗制造安装》合同,总装车间围护工程中的塑钢窗钢制窗制造安装由晋江**窗厂承建,晋江**窗厂未盖公章,由代表人许**签名。工程施工建造完成后,2015年2月6日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80802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80000元,鑫**公司尚欠晋江**窗厂工程款328024元。另查明,晋江**窗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许**认为经结算,鑫**公司应付工程款808024元,扣除已付480000元,尚欠328024元,遂起诉请求判令: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8024元。

原审判决认为:晋江**窗厂与鑫**公司签订《新龙马汽车年产15万辆微型汽车扩建项目塑钢窗钢制窗制造安装》合同,由晋江**窗厂承建鑫**公司承建的福建新**有限公司年产15万辆微型汽车扩建项目总装车间围护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晋江**窗厂依约完成该项工程建设并双方已结算,鑫**公司在结算后仅支付480000元工程款,因此其仍应继续支付晋江**窗厂结欠的工程款328024元。晋江**窗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晋江**窗厂的权利义务由许**承担。工程竣工后,鑫**公司的经办人、代表人在结算书上签名,视为双方的工程已经验收结算,鑫**公司以工程内容还未经过发包方(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的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鑫**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结欠许**工程款328024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0元,由鑫**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2012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塑钢窗钢制窗制造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五次支付:1、合同签订后1周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备料款;2、窗框安装验收合格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自检合格后付款额累计达到总价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额累计达到总价的95%;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到期届满按实际一次结清,不计息。2015年2月6日,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行验收并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08024.00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额为人民币480000.00元。根据前述付款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至总价的80%为646419.20元,只差工程款额人民币166419.20元。由于,该工程虽然已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检,但是至今“福建新**有限公司”尚未组织人员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至总价额的95%没有依据;同时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限远远未到,上诉人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总额,更不符合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总价80%以上部分工程款及两年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辩称:本案工程早在2012年10月之前已经完工。答辩人误将《结算书》签注时间当成完工时间,且无法提供讼争工程是否验收的证据。答辩人承包的是非主体工程,与上诉人约定的保修期为二年,而业主即新**公司于2012年11月前投入使用,已过保修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事实,上诉**构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讼争工程施工建造完工时间不明确。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才完成工程的安装;2、认定尚欠款328024元包括5%质保金。被上诉人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上诉人许**制作《晋江市安海门窗厂(许**)结算书》,无法据此认定该时间点系工程最后的完工日期。许**请求偿付尚欠款328024元未扣除5%质保金。上诉人所承建的福建新**有限公司总装车间围护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经新华网报道,与涉案工程相关联的福建新**有限公司年产15万辆微型汽车扩建项目于2012年12月18日落成。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法、有效的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许**承建的是上诉**构公司分包的福建新**有限公司总装车间围护工程中的塑钢窗钢制窗制造安装工程。上诉人所建的福建新**有限公司总装车间围护工程至今虽未竣工验收,但至2012年12月18日该项工程已投入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12年12月18日为工程竣工日期。依照《安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许**请求偿付尚欠款328024元(含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构公司以工程未验收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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