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明星与厦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29日胡明星与盛**公司的员工陈**签订《静海湾绿化景观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包工合同》,约定盛**公司因承建静海湾景观工程将该工程的给排水、绿化浇灌及绿景照明等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就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之后,胡明星进场施工。2014年1月22日胡明星与盛**公司(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张*、李**就“二期水电班组完成工作现场核实收方量清单”进行确认。2014年1月27日胡明星(乙方)与盛**公司代表李**(甲方)在漳州开**服务中心达成《工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胡明星在静海湾工地从事二期水电工作,经协商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共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75000元,至此,甲方已全部结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含人工工资)。2、乙方承诺将该款项优先支付工人的工资,若再有其工人向甲方索要工资,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3、付款方式:甲方承诺在2014年1月27日之前支付45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若有违约甲方按每日加付2%违约金。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开发区人劳中心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盛**公司未支付余款30000元,胡明星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诉讼中,盛**公司申请追加业主漳州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胡明星不同意追加,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另行裁定)。胡明星未提供从事本案讼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证明。庭审中,盛**公司表示现工程已由业主漳州汇**有限公司掌管。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静海湾绿化景观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包工合同》,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胡**缺乏相应施工资质,致该合同无效。因工程已施工,双方已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盛**公司表示工程已由业主掌管,并由盛**公司支付部分的结算款,胡**主张盛**公司支付余款,应予支持。盛**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后并由业主实际掌管讼争工程的情况下,主张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盛**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日2%的约定,盛**公司主张明显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盛**公司提出追加业主发包方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鉴于胡**不同意追加,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盛**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胡**负担1860元,盛**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明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违约金按日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2014年1月27日在漳州开**服务中心调解签约的内容,盛**公司应当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余款3万元,其故意一再拖欠不还款。上诉人只负责水电技术安装,完成的安装工程开发商从未提出治理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意义。违约金按日2%计算是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借高利先行支付尚欠的工人工资,实际损失也是超过约定的违约金的,原审按银行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违约金应如何计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胡**(乙方)与被上**堂公司代表李**(甲方)在漳州开**服务中心达成《工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承诺在2014年1月27日之前支付45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若有违约甲方按每日加付2%违约金。一审期间被上**堂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但调整为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付,不足以保护上诉人胡**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违约金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上**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明星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

四、驳回上诉人胡明星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1710元,由被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