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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总公司与福建永**有限公司、福建永**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永**有限公司、福建永**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建永**有限公司、福建永**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施工范围及保证金”中第1条和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诉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涉案合同工程造价不少于人民币3亿元,亦即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为人民币3亿元。按照福建**民法院《福**院关于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本案不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福建省漳州市辖区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亦不应当由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团总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团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长泰县文体中心”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福建永**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福建永**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陕西省三**泰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的《长泰文体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一份合同标的7000万元的《长泰文体中心工程A1标段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二上诉人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长泰文体中心工程A1标段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对已建工程结算后退场并支付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60万元。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财产类案件的非财产类诉讼请求,应按照财产类诉讼请求对应的金额即合同的标的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被上诉人同时又请求二上诉人赔偿损失,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超过3亿元,且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不动产所在地在福建省长泰县,故本案依法属于福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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