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福**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赖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7月22日,武平县富通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承建武平县道高梧至永平公路高梧至中堡段公路改建项目第B合同段工程。2008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原告具体施工经办,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内部承包合同的义务。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于2009年1月完工,2014年3月17日,武**计局、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2014)武*审结第002号武平县公路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最终审核武平县道高梧至永平公路高梧至中堡段公路改建项目第B合同段的审定价为3959479元。在验收完毕后,业主方武平县富通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最后一笔尾款229479元于2015年2月15日转至被告基本账户。经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李**工程尾款2552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将武平县道高梧至永平公路高梧至中堡段公路改建项目第B合同段的工程结算尾款贰拾伍万伍仟贰佰伍拾柒元(¥255257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工程款255257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委托原告代理,由原告进行施工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及工资。

2.《证明》、《武平县公路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竣工结算审核表》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审计。

3.《承诺函》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承诺归还时间,金额是255257元。

4.《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工程验收结算后,武平县富通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将最后一笔尾款229479元转账至被告账户。

5.《保全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明保全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以其名义中标的武平县道高梧至永平公路高梧至中堡段公路改建项目第B合同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收取管理费。原告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完工,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3月17日,涉案工程经武平县审计局及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审定价为3959479元。2015年2月15日,业主方武平县富通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29479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将武平县道高梧至永平公路高梧至中堡段公路改建项目第B合同段项目工程结算尾款255257元汇入原告李**的建设银行账户。届期,被告未依承诺支付工程尾款。2015年9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李**的申请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光泽支行的账号,冻结限额为255257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340.41元,为此,原告李**交纳了1797元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55257元,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支付工程尾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5257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255257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97元,由被告福**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