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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与龙岩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将永定区高陂镇大甲陇恒地中央8#楼、消防水泵、室外消防等所有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施工,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应当每月按工程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经永定县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20天内,一次性支付至该工程预算款的90%;工程经永定县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97%;审核后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15日退还;约定若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含进度款、结算款、余款、追加款及其他应付款),每超过一天,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必须向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超过45天,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措施追讨应得的所有工程款,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赔偿由此给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支付给他方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将恒地中央8#楼、生活水泵工程的采购、施工另行发包给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于2013年2月4日经永定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3日经福建省**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664456元,另行发包的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7000元,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合计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81456元。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工程款1362250.70元,经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向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催收未果,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仍欠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工程款319205.30元。请求判令:1、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工程款319205.30元和违约金(其中:工程进度款151059.7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进度余款117701.92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质量保修金50443.68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因本案诉讼用去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辩称,其对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欠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消防工程款无异议,其对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欠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零星工程款17000元有异议,零星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也没有经过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的确认,不能认定,有待核实。目前,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经济紧张,暂无能力支付,请求分期付款。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无异议。

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监督结果公开》、《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结论书》、《工程审核书》各1份,以此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将永定区高陂镇大甲陇恒地中央8#楼、消防水泵、室外消防等所有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施工,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应当每月按工程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经永定县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20天内,一次性支付至该工程预算款的90%;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提交结算书后60日内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必须审核,工程经审核通过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97%;审核后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15日退还;约定若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含进度款、结算款、余款、追加款及其他应付款),每超过一天,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必须向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超过45天,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措施追讨应得的所有工程款,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赔偿由此给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支付给他方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约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2月4日该工程经永定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3日福建省**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结论书》,恒地中央8号楼消防工程审核造价为1664455元,该《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结论书》注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于10日内对本审核结果的意见填入附表并反馈福建省**询有限公司,否则视为同意本审核结果。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未填本审核结果意见。经质证,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3、《确认单》1份,以此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出具《确认单》,2012年12月23日厦门兴**限公司审核,恒地中央8号楼生活水泵安装工程不含税包干总造价为17000元。经质证,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确认。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因本案诉讼用去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经质证,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认为其不清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和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韩**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1月6日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将永定区高陂镇大甲陇恒地中央8#楼、消防水泵、室外消防等所有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施工,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应当每月按工程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经永定县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20天内,一次性支付至该工程预算款的90%;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提交结算书后60日内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必须审核,工程经审核通过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97%;审核后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15日退还;约定若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含进度款、结算款、余款、追加款及其他应付款),每超过一天,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必须向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超过45天,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措施追讨应得的所有工程款,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赔偿由此给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支付给他方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约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2月4日该工程经永定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3日福建省**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结论书》,恒地中央8号楼消防工程审核造价为1664455元,该《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结论书》注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于10日内对本审核结果的意见填入附表并反馈福建省**询有限公司,否则视为同意本审核结果。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未填本审核结果意见。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消防工程款1362250.70元,经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向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催收未果,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仍欠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消防工程款302204.30元。

2012年12月22日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出具《确认单》,2012年12月23日厦门兴**限公司审核,恒地中央8号楼生活水泵安装工程不含税包干总造价为17000元。

2015年6月23日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因本案诉讼用去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主张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欠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生活水泵安装工程款17000元,提供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出具《确认单》,虽然该《确认单》有经厦门兴**限公司审核,但未送给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确认,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欠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消防工程款302204.30元[其中:2013年2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后20天内即2013年2月24日前应付款(1664455元90%)-1362250.70元u003d135758.80元,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诉请要求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12月23日后10日内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对《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结论书》未提出异议,视为审核通过,工程经审核通过后15日内即2014年1月22日前应付款252270.65元,扣除2013年2月24日前应付款135758.80元后剩余116511.85元,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诉请要求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2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在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15日即2014年1月22日前应退还质量保修金1664455元3%u003d49933.65元,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诉请要求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约定: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违约,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因此,1、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应支付欠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工程款302204.30元和违约金(其中:工程进度款135758.8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工程进度款116511.8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质量保修金49933.6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因本案诉讼用去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福**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工程款302204.30元和违约金(其中:工程进度款135758.8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工程进度款116511.8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质量保修金49933.6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代**龙岩分公司因本案诉讼用去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福建省**龙岩分公司负担112.50元,被告龙岩恒地房地**限公司负担40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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