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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陈**、唐**、唐**、唐**、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唐**、被告唐**、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洨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唐**、被告唐**、被告唐**为建唐*祖祠与原告签订《模板分项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是人民币110000元,付款方式是工程封顶后一星期内支付80%的工程款,余款工程全部完工拆模清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10月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拆模清场。拆模清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只付人民币70000元,由于被告内部之间出现矛盾,被告对余款人民币40000元一直相互推托始终没向原告支付。另经了解漳平市唐*祖祠理事会没有办理登记,其负责人是被告陈**,唐*祖祠理事会基金账户是设在被告唐**名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漳平市唐*祖祠模板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模板分项承包合同》、被告唐**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①被告方*的唐*祖祠模板工程是由原告承揽施工;②合同的签订人是被告唐**、唐**、唐**,承揽模板工程价格,付款方式;③被告唐**、唐**、唐**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3、唐*祖祠照片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揽的模板工程项目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模板已经拆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日兴辩称:1、原告可以针对本案工程款起诉,确实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但答辩人与唐**、唐**只是作为代表人且没有管唐*祖祠的钱款;2、答辩人只是作为代表,不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且建的是唐*祖祠,唐*祖祠不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本案所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唐**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唐**、唐**、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陈**、唐**、唐**、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唐**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唐**、唐**、唐**为建唐*祖祠将唐*祖祠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朱**施工,双方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计算方式。以甲方(唐**、唐**、唐**)提供施工图及甲方口头交底,经乙方(朱**)核算后经双方协商按总价人民币110000元,包工包料包干结算,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补贴;工程封顶后乙方一星期内支付80%工程款,工程完工拆模清场后乙方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唐**、唐**、唐**;乙方朱**。2014年10月份,原告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唐*祖祠的模板工程并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全部拆模清场完毕。唐*祖祠模板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唐**、唐**、唐**只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对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唐**、唐**未予支付,拖欠至今。2015年6月19日,原告朱**认为被告唐**、唐**、唐**是唐*祖祠模板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陈**是唐*祖祠理事会负责人,唐*祖祠理事会的钱款是在被告唐**,均是建设唐*祖祠的行为人,理应向原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唐*祖祠理事会未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其他组织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唐**、唐**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模板工程项目,被告唐**、唐**、唐**也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唐**、唐**、唐**未至今按约定全部给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唐**、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是与被告唐**、唐**、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唐**、唐**、唐**,被告陈**、唐大陆不是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合同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唐**、唐**、唐**提出给付工程款要求,因此,对原告以被告陈**为唐**理事会的负责人,唐**理事会的钱款在唐大陆,也属建设唐*祖祠的行为人等为由,提出被告陈**、唐大陆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本案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提出其不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只是作为唐*祖祠一方的代表之一与原告签订合同,平时也没有负责管理唐*宗祠的钱款,只是无偿负责唐*祖祠的基建工作,不应承担支付本案所拖欠工程款等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唐**、唐**、唐大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唐**、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唐**、唐**、唐**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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