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卉投**限公司与张**、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卉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5)余*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城**司(甲方)与新余**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城**司将新余经济开发区(现新余高新开发区)环高速北路西延西段(K1+000--K1+928)工程委托市政公司全额投资建设,项目总投资约1000万元,工程款结算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5%,所有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分期分批付清(含5%的质保金)。合同对工程建设项目规模及工期、工程价格计算依据、合同履行、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谢**在合同落款处“市政公司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名。2008年12月28日,市政公司向城**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决定就涉案工程成立市政公司环高速公路北西延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委派市政公司谢**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并授权项目部代表市政公司办理工程签证、验收、决算以及工程款的结算等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直至所有工程款结清为止,所有的工程款直接划入谢**个人账户。2009年1月9日,项目部(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施工项目和范围:环高速北路西延伸K1+000-K+928道路工程。第二条施工期限:自业主单位正式通知之日起150天完工。第三条工程款的投入与垫资。(一)甲方以现金滚动投入方式出资工程款预计人民币300万元,按工程进度投入与乙方同等数量的现金直至工程完工。(二)乙方以现金滚动投入方式垫资工程款预计人民币300万元,按工程进度投入与乙方同等数量的现金直至工程完工。乙方第一期垫资款50万元必须在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汇入项目部账号。第四条资产收购(一)甲方现已购置的江铃宝典皮卡车一辆(43000元),全站仪一台(27000元)由乙方收购用于本项目工程的施工。第五条工程项目事务的执行(一)甲方负责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所在地村委的相关事项的协调工作。(二)甲方负责本项目工程的签证、验收、工程款的结算等有关事宜。(三)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及后勤保障,并保证本工程项目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润的分配,本项目工程款全部通过甲方项目部账号进出。(一)利润分配:按以甲方占300万元的固定利润份额、乙方占除300万元的固定利润以外的所有利润份额分配。(二)分配期限: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50万元)全部给乙方,如业主不能如期支付此项工程款由甲方先行垫付。然后业主分期支付的工程款由甲方得满250万元后,再轮到甲乙方按比例得款直至所得利润分配完毕。……《施工协议书》的落款签名为:合伙人甲方谢**,乙方张**,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张**依约组织了施工,期间项目部共投资275万元。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4月22日经验收合格。此后,项目部陆续支付张**工程款216万元;另分数次以代付材料款、施工费用以及代还借款等方式支付897597元,张**认可该款系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并取整计为90万元。2012年9月3日,涉案工程经业主委托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10963907.57元。另查明,市政公司成立于1981年,系新余市建设局出资的国有企业,2009年1月8日新余市建设局将市政公司整体产权有偿转让给了施**。同月10日,施**与新余**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市政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新余**开发公司受让,施**对债权债务人负有通知等义务。2009年2月18日,市政公司更名为新余**有限公司,改国有企业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施**。2010年3月10日又更名为新余市**有限公司。此后数年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款等又多次发生变更。2013年8月6日,公司更名为东卉投**限公司。2011年9月14日,市政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缴纳了部分税金,税务部门开具了纳税人名称为“新余**程公司”的完税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与项目部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张**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2.东**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3.张**要求东**司、城**司支付工程款2153907.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1。张**认为,《施工协议书》属转包合同,项目部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张**,工程的施工等全部义务均是张**完成的,张**与城**司形成了实际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地位,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东**司则认为,《投资建设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城**司与市**司,张**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本案工程款,《施工协议书》属合伙协议,张**仅仅是参与了工程施工,是合伙人之一,即使要主张工程款,也应当和合伙人一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工程转包是指转包人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责任,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事实上转让给承包人,并通过转包行为获得利益,如收取一定比例或数额的管理费。合伙是指两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中,项目部与张**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额以及双方各自负责执行的事务,但同时约定项目部享受300万元固定利润,也就是说不论该项目最终是盈是亏,项目部均应当获得300万元的固定回报。该种利润分配约定明显不符合合伙必须具备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特征,且张**提交了证据证明《施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应当由项目部负责执行的事务事实上全部是其完成的,而东**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书》及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认为项目部是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张**,张**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其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关于焦点2。张**认为,市**司的整体产权已有偿转让给东**司,东**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其是本案适格被告。东**司认为,东**司在受让市**司的整体产权时,并没有承受本案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接受其债权债务,其与本案诉争工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且产权转让后,企业名称、性质、股东的构成均发生了变化,东**司在本案的项目施工中,没有进行任何投资,也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更没有收取管理费,故东**司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投资建设合同书》系城**司与市**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同月28日市**司通知城**司其就涉案工程已成立项目部,2009年1月9日,项目部与张**签订《施工协议书》。市**司整体产权转让时间是2009年1月8日,其时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尚未开工,即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债权债务尚未实际发生。因此,虽然市**司整体产权受让人施**于2009年1月10日与新余**开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应当不在该转让协议范围内,并且施**也没有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规定对张**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并未转让给新余**开发公司。根据东**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确定东**司系由市**司变更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东**司对原市**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承担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予以承继。东**司辩称其就涉案工程未投资、管理,未收取管理费,因而其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东**司是否投资、管理、收取管理费,属于其与项目部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其被告主体适格与否并无关联,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东**司是市**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焦点3。张**主张项目部共拖欠其工程款2153907.57元,要求东**司、城**司立即支付并承担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东**司认为,工程税金应当由张**承担,张**得到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其应得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项目部与张**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属转包合同性质,因工程转包属违法,且张**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资质,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施工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税金由哪一方承担,仅约定工程款的结算由项目部负责。在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市**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以及《施工协议书》中负责结算工程款的一方,依法负有纳税的义务,此乃常识其应当知晓,事实上其也在2011年9月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缴纳了部分税金。而其在与张**签订《施工协议书》时却未提及税金问题,因此应当视为签订协议时其对于自担税金不存疑义,故本案工程款税金应由市**司即现在的东**司承担。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审核造价为10963907.57元,张**认可项目部已支付投资款275万元、工程款216万元及代偿代付90万元。虽然东**司认为项目部投资到位款是300万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对于项目部依约应得的300万元固定利润,张**不持异议,未予主张,本案中不作主动审理。因此,张**主张项目部共拖欠其工程款2153907.57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东**司作为市**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施工协议书》及《投资建设合同书》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分期分批付清,即应当在2012年4月21日前全部付清。因城**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而张**及东**司均主张城**司至今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对于尚欠款数额未举证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城**司至今未付清涉案工程款,但对尚欠款数额不作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城**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张**承担责任。东**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张**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亦无不当,可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要求东**司支付工程款2153907.5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城**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东**司关于其与张**主体均不适格、张**实得工程款已超出应得款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城**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应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工程款2153907.57元、利息323086.14元(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2年4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二、城**司在其欠付东**司(原新余**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向张**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6616元,由东**司、城**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上诉称,一、张**在本案中不具有单独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新余**程公司,张**系与市政公司合伙承建该涉案工程。且该合伙关系为施工方内部关系,对发包方而言并无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政公司才享有向发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退一万步说,即使张**主张支付工程款,另一合伙人市政公司也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二、东**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已查明市政公司与城**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书》在前,市政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在后。一审法院却以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债权债务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认定施**2009年1月10日与新余**开发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包含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按此逻辑,法院可以随意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对预期的债权债务约定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进行否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必然会损害债权受让人新余**开发公司的权利。另对于施**而言,张**并非其债权人,施**并不存在所谓的通知义务。市政公司在变更为私营企业的同时,已将之前的债权债务转移至新余**合公司。东**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三、张**与市政公司项目部系合伙关系,张**非实际施工人。《施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合伙双方的投资金额及各自负责的合伙事务、利润分配等,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也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不论该项目最终是盈是亏,项目部均获得300万元的固定回报,所谓利润必然是在扣除工程成本之外的收益。《协议书》除约定甲方占300万元的利润,同时,约定了乙方占除300万元固定利润之外的份额。换言之,如工程有500万元利润,甲方分配300万元,乙方分配200万元,如工程亏损,利润从何而来?协议中并无“项目无论盈亏,甲方均取得300万元回报“的表述,一审法院却主观推断合伙协议具有该意思表示。另《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等内容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伙特征,一审据此认定张**为实际施工人与法相悖。四、张**应得工程款应进行合伙清算,且一审法院对税款和张**实际取得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张**与市政公司项目部既为合伙关系,则张**应得工程款应由合伙双方进行清算,该合伙关系并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审已认定税率为6.68%,该税款应列入工程成本,在未全部交纳的情况下张**作为合伙人亦应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退一万步说,即使张**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也应全额承担应纳税款。另由兰**转账支付的25万元,一审法院未核查,致张**已收取的工程款少计算了2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张**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罗列了种种不能称之为理由的理由,致与本案所涉工程无任何权利义务的东**司成为200多万元工程款的债务人。综上,请求:1.撤销(2015)余*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东**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审理程序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本案是发包人、转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所谓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转包合同中承担实际施工义务的人。本案张**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但张**实际参加工程施工,投入了资金、材料、劳力,履行了施工人义务,是一线施工的经营主体。依法属于实际施工人。2、本案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使用多年,且过了质保期。质保金和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张**。3、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城东公司具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是本案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即本案的实际施工人。4、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市政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后,没有履行合同的施工义务和责任,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张**,是本案的转包人。因此,张**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东**司和城东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张**是本案适格被告。1、从时间上看,市政公司与城东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书》,与张**在2009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施**与市政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09年1月8日。其时,工程尚未开工,并未产生本案的债权债务,因此,该协议并不包括本案的债权债务。且东**司、施**一直未告知张**。本案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2、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工商登记显示,东**司是由市政公司100%整体变更而来,东**司因为名称变更、股东变更而拒绝承担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意见不符合《公司法》第九条“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因此,东**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三、张**与项目部兰宇洪等不是合伙关系。1、合伙是指两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行为。2、本案中,项目部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亏损,只是收取固定利润。该事实表明,张**与项目部的关系不符合合伙的特征。3、张**独自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所以,张**与项目部不是合伙关系。四、本案工程款税金应该由东**司承担。1、东**司作为工程款结算方,依法纳税是常识。根据《施工协议》,东**司在知晓工程税金缴纳规定的情况下,并没有和张**提及由张**承担的问题,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由东**司负责。2、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目前建筑业尚未营改增,本案税款应该由东**司承担。3、2011年9月,东**司缴纳了部分税金,也从未向张**提过税款承担问题,因此,东**司在签订协议时,自担税金是不存在异议的。因此,本案税金应该由东**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城东公司答辩称,对东**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其只在欠付东**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承担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张**、城**司均未提供新证据。东**司申请本院调取2010年9月1日在新余**赣新支行发生的从365900129786000031202账户转账25万元至365900267108000020209账户所涉及账户户名情况,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从交通**分行调取本次转账交易的原始凭条。该凭条显示,2010年9月1日从兰**365900129786000031202账户转账25万元至张**6222600668888111111账户。交通**分行确认张**的6222600668888111111账户与365900267108000020209账户系同一账户。张**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收到了该笔25万元工程款,但对其在一审中认可收到兰**支付的90万元中包含的另外25万元即东**司主张兰**代张**向严**归还的借款25万元提出异议,其认为严**是兰**做污水管道项目的合伙人,其不认识严**,故没有向严**借款。东**司质证如下:该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9月1日由兰**直接转账支付25万元到张**账户,该笔25万元不在张**认可的90万元之内。在一审中东**司已经提供了向严**汇款的凭证,张**并未提出异议。现张**对严**的借款提出异议,相当于否定之前的自认,该举证责任应由张**承担。城**司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张**、城**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东**司通过兰**于2010年9月1日向张**支付了本案工程款25万元,予以采信。张**在原审已经认可其收到了另外90万元工程款,且对兰**代其向严**归还的借款25万元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其否认在原审中的自认,但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自认,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东**司通过兰**于2010年9月1日向张**支付了本案工程款25万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司应否向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则应支付的数额为多少。对该焦点涉及的几个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张**与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转包行为是指转包人将其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尤其是建设工程的施工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在转包合同关系中,转包人就转包的工程不参与施工,但其可能会参与工程的管理、与发包方的协调等工作,通常通过转包行为转包人会获取一定的利益。合伙是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行为。本案中,市政公司在与城东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书》取得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权后,成立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与张**签订《施工协议书》。根据《施工协议书》的内容,张**负责组织施工,项目部负责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等的协调工作并负责工程签证、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由该项目部取得固定利润300万元。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本案诉争工程是由张**施工完成的,无证据证明项目部实际进行了施工。因此,《施工协议书》的性质为转包合同,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张**与市政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对东**司关于张**与市政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张**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

由于市政公司与张**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张**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向发包人和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张**有权主张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

三、东**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城东公司与市**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书》。同月28日,市**司通知城东公司其就涉案工程已成立项目部。2009年1月9日,项目部与张**签订《施工协议书》。市**司将整体产权转让给施**的时间是2009年1月8日,当时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尚未开工,即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债权债务尚未实际发生。2009年1月10日,市**司整体产权受让人施**与新余**开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然施**不是张**的债务人,根据施**与新余**开发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施**对市**司的债权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但施**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对张**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市**司转让本案债务依法须经债权人张**同意。而市**司作为张**的债务人,未向张**履行通知义务,也未取得张**的同意。因此,本案中张**对市**司享有的债权并未转让给新余**开发公司。东**司系由市**司变更而来,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承担主体,故市**司对张**的债务应由东**司承继。张**有权向东**司主张工程款,东**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四、原审法院对税款的认定是否正确,张**应否承担税款的交纳义务。

根据项目部与张**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双方并未约定工程税金由谁承担,而是约定由项目部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对此也未另行达成协议。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项目部在2011年9月就本案所涉项目交纳了部分税金,应视为项目部默认税金由其承担。东**司主张由张**承担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兰**是否向张**转账支付了25万元的工程款。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兰**于2010年9月1日另行向张**转账支付了25万元的工程款。

因双方确认本案工程审核造价为10963907.57元,张**认可项目部已支付投资款275万元、工程款216万元、代偿代付90万元,2010年9月1日兰宇*另行向张**支付了25万元,张**对项目部依约应得300万元固定利润无异议,故本案中项目部尚欠张**的工程款为10963907.57元-275万元-216万元-90万元-25万元-300万元u003d1903907.57元。东**司作为市政公司的承继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项目部与张**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本案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项目部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城**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5%,所有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分期分批付清(含5%的质保金)。本案诉争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4月22日经验收合格。张**主张东**司应于2012年4月21日向张**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东**司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向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85586.14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欠款1903907.57元为本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城**司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东**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承担责任。城**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且城**司并未提出上诉,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5)余*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5)余*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卉投资控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工程款1903907.57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85586.14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欠款1903907.5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6元,共计53232元,由东卉投**限公司承担46844元,张**承担6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