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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限公司与九江飞**限公司、江西**限公司、九江信**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下称中**司)与被上诉人九江飞**限公司(下称飞**司)、原审被告江西**限公司(下称华**司)、九江信**有限公司(下称信**司)、原审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司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标的额逾6000万元,明显超过九江**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应由江西**民法院管辖;虽然飞**司对上诉人的单独诉求不超过5000万元,但涉案的整个标的超过了5000万元,本案不属于且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飞**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请求纠正原错误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飞**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1月20日、22日,华**司与信**司、中**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九江国际汽车城(信*观澜盛世)配套居住区一期1标段、2标段的工程分别发包给信**司、中**司。2010年1月15日,中**司(陈**)与飞**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建九江国际汽车城(信*观澜盛世)配套居住区一期1标段、2标段工程,陈**作为甲方签字,飞**司作为乙方签字并盖章。2010年5月12日,信**司与陈**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承包九江国际汽车城(信*观澜盛世)配套居住区一期1标段。飞**司认为,其与中**司(陈**)是实际施工人,华**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信**司又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司主张所欠工程款,故向九江**民法院起诉,直接向信**司、中**司主张所欠的工程款,并要求华**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中**司上诉认为飞**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因飞**司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审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根据江西**民法院《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标的额为6900余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中**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江西**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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