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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唐**、唐**、唐**、唐大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唐**、唐**、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被告唐**、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唐**、唐**、唐**为建唐*祖祠与原告签订《钢筋分项承包合同》,依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是:以被告实际购买钢筋量每吨750元加电渣压力焊每个接头2.3元,付款方式是每月根据工程量支付80%,余款于原告承揽的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10月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工程项目,根据被告的验收结算钢筋量28.03吨,电渣压力焊接头544个,合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21673.7元。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验收结算后,原先多次找被告给付钢筋分项工程款,由于被告内部出现矛盾,一直相互推托始终没付款给原告。另经了解漳平市唐*祖祠理事会没有办理登记,其负责人是陈**,唐*祖祠理事会基金账户是设在唐**名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唐**、唐**和陈**、唐**共同向原告支付漳平市唐*祖祠钢筋分项工程款人民币216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陈**、唐**不是《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撤回对陈**、唐**的起诉。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唐**、唐**、唐**共同向原告支付漳平市唐*祖祠钢筋分项工程款人民币21673.7元。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钢筋分项承包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各1份、《钢筋配料单》35张,证明:①被告方*的唐*祖祠钢筋制作、安装工是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合同的甲方签订人是被告唐**、唐**、唐**;②证明承揽钢筋制作数额、价格、付款方式及证明被告唐**、唐**、唐**还欠原告钢筋分项工程款人民币21673.7元的事实;3、唐*祖祠照片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揽的唐*祖祠钢筋分项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份完成。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唐**、唐**、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唐**、唐**、唐**(作为甲方)为建唐*祖祠将唐*祖祠的钢筋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刘**(作为乙方)施工,双方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形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辅材、包设备;承包内容:(一)乙方(刘**)应完成工程所有钢筋制作、安装全过程的工作内容;(二)按承包内容及形式,乙方应无条件(不另计费)提供下列材料、设备:①钢筋绑扎的铁丝材料;②满足施工所需的电焊机、切割机、切割片、电缆线、安全防护用品、雨具等施工机具安全防护用品(电焊条甲方负责);承包单价:在完成承包内容的前提下,钢筋的制作安装包括长短钢材的焊接、绑扎用的20#铁丝(满扎),按照实际购买钢筋数量,每吨按750元计取;电渣压力焊每个焊接头2.3元计算(含渣等设备、辅材);工期要求:乙方应按甲方安排的施工进度计划,合理组织劳力;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唐**、唐**、唐**;乙方刘**;落款时间2014年9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于2014年10月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唐*祖祠的钢筋分项工程并经唐**验收、结算完毕。2014年11月25日,被告唐**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背面上签字。该收款收据上言明:绑钢筋工资为人民币20422.5元;柱子对焊544个计人民币1251.2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1673.7元。后经原告刘**多次催讨,被告唐**、唐**、唐**对该钢筋分项工程款项人民币21673.7元分文未予支付,拖欠至今。2015年6月19日,原告刘**以被告唐**、唐**、唐**是唐*祖祠钢筋分项工程的发包方,陈**是漳平市唐*理事会负责人,漳平市唐*理事会的钱款是在唐**,均是建设唐*祖祠的行为人,理应向原告共同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被告唐**、被告唐**和陈**、唐**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的工程款。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刘**以陈**、唐**不是《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陈**、唐**的起诉。

另查明,漳平市唐*理事会未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其他组织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唐**、唐**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唐*祖祠钢筋分项工程项目,被告唐**、唐**、唐**也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唐**、唐**、唐**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唐**、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673.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唐**、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唐**、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6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元,由被告唐**、唐**、唐**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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