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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江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商丘**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商丘**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西中**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附属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奉新至铜鼓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B7合同段K98+500至K106+280。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江西省宜春市,故江西省**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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