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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永定锦绣华庭配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将永定锦绣华庭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款项,工程造价为186785元,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经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元。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2、《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1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永定锦绣华庭配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将永定锦绣华庭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北京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经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86785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送达,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7月12日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永定锦绣华庭配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将永定锦绣华庭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北京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经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86785元,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经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欠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元,有经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为据。现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元。

如果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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