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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章**有限公司与武平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公司与被告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19日双方又订立《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武平县万安乡五里村“天和人家”商品房工程项目,总合同价款5849.7万元,约定工期487天。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或合格以上标准后十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30天内乙方上交齐全的内业资料及档案馆备案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的90%。施工期间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13年5月9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实际日数以月息2.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5月31日,讼争商品房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依约移交了项目档案资料并由被告签收。2015年8月2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1.7万元。现因被告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为保障原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1.7万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豪**司书面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工程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151.7万元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涉诉账户被冻结且开发的房地产被查封,现无力清偿原告工程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公司是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等业务的公司。2012年9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天和人家工程施工总承包,包括1#-4#楼及地下(半地下)室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竣工日期以全部工程经相关部门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接受的日期;合同工期487天;合同价款为58497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或合格以上标准后十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30天内乙方上交齐全的内业资料及档案馆备案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的90%。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进行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月息2.5%支付等事项。2015年6月5日,天和人家1#-4#高层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18日,原告将天和人家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移交给被告,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签章确认。2015年8月26日,为保障原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按合同规定,至今工程进度应付款(按90%计)约4454万元,双方确认至2015年8月3日已付工程进度款为4354万元,总共欠工程进度款约100万元,另尚欠逾期付款利息151.7万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天和人家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移交清单》、《协议书》各一份,本院依法向武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151.7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151.7万元,应当清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讼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因此,原告对结欠的工程款100万元享有优先权,但对其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51.7万元不享有优先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平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章**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原告福建章**有限公司对该款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武平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5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36元,由被告武平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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