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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欧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圣(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及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陈**为欧**司施工兴建“四场海岸线”工程,后经结算,欧**司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欧**司尚欠陈**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737360元。后经陈**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3736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审理中,欧**司因对《确认函》的公章存疑曾提出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向山东省威**发区公安分局提取公章印样后进行比对,欧**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欧**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欧**司出具的《确认函》为据,依法成立,该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为欧**司兴建了工程,欧**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清偿时间及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欧**司的辩解观点,于*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欧圣(中国**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人民币73736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4元,减半收取5587元,由欧圣(中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欧**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的“2011年6月间,陈**为欧**司施工兴建四场海岸线工程”,仅有陈**的自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陈**以《确认函》主张欧**司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737360元,原审法院未查明是否有与该《确认函》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依据等;3、欧**司查阅了欧**司漳浦县分公司,以及上诉人在新加坡总部的所有档案资料,没有查到与讼争《确认函》相关的合同文件或其他文件,但却查到上诉人的前身龙泽**限公司仅在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9月12日、2011年10月30日就分五次向陈**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借款合计490000元,这些款项在结算时应当抵作工程款。原审法院未查明陈**承建龙泽**限公司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未将上述工程预付款和工程借款在工程款总额中抵扣,仅凭陈**提交的一张《确认函》,就认定欧**司尚欠陈**工程款737360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欧**司向陈**支付工程款737360元及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本案工程系包工包料,由答辩人垫资承建,总工程款737360元。《确认函》是双方对账后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737360元。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四场海岸线”是否由陈**建设、工程施工时间、双方是否经结算、欧**司是否尚欠陈**工程款737360元均有异议;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司是否应偿还陈**尚欠的工程款73736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出分析认定。

上诉人认为,欧**司是否尚欠陈**工程款,事实不清,仅凭《确认函》不足以认定该事实。

被上诉人认为,“四场海岸线”工程系包工包料,由陈**垫资承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一张手绘的施工图纸,欧**司在图纸上盖章确认。工程完工后,欧**司未如约付款,经多次催讨交涉,欧**司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尚欠陈**工程款737360元,与此同时,施工图纸的原件被欧**司收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当庭提交一张施工图纸复印件、两张照片。

欧**司对陈**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施工图纸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两张照片虽是原件,但无法直接体现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确认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确认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确认函》载明:“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无误于2012年之前公司尚欠佛坛镇陈**工程施工款人民币柒拾叁万柒仟叁佰陆**整(¥737360元)近期安排还款。购置土地方面的欠款由于之前经办人员的变动一时无法审核,待双方进一步审核认定后安排还款。(最迟不超过2013年终)。特此确认。”欧**司在《确认函》上盖章,落款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确认函》对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及结欠金额的表述具体、明确,陈**据此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由于公司内部管理的原因,无法获知双方就本案工程进行对账结算的相关财务数据,其以此为由否认欧**司结欠陈**工程款73736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其在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共计五次向陈**支付工程款490000元,该款项应充抵工程款。由于五次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且陈**否认这些款项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鉴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490000元系本案工程的预付款,其主张该490000元应予抵扣本案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欧**司与陈**之间形成口头的“四场海岸线”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欧**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后经结算,欧**司确认尚欠陈**工程款73736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欧**司主张未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主张应抵扣工程款490000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4元,由上诉人**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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