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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龙岩志**限公司、志高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志高实**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志高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泰安志**责任公司与永定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安志**责任公司将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土石方工程(挖土、装土、土方场内运土、土方外运、场外卸土、边坡挖土等),工程总造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挖土体积计算,泰安志**责任公司按下列约定支付工程款:1、每月10前发包人先付承包人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2、单项工程竣工后壹周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3、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得出审核造价后30天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至造价的98%,留2%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后壹年后壹周内发包方将保修金支付给承包方;4、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全部工程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发包方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约承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对工程工期、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责任、验收方法标准等作出约定。

2010年6月30日,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永定县**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泰安志**责任公司与永定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变更为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并由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承继泰安志**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工期、项目负责人、质量要求、采用定额、取费标准等进行重新约定,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修改为:1、每月10前发包人先付承包人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2、单项工程竣工后壹周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3、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得出审核造价后30天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至造价的98%,留2%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后壹年后壹周内发包方将保修金支付给承包方;4、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足额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

2011年3月10日,被告龙**高动**限公司以志高实**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永定县**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作为被告龙**高动**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还约定:乙方(永定县**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还包括信息楼室外工程、挡墙及骨架护坡工程,若今后甲方有任何工程项目需由乙方承担施工,则由甲方出具签章的《施工任务书》,图纸、文字方式明确满足施工要求所需的技术要求,乙方按此进行施工,《施工任务书》将作为补充工程范围的一部分,乙方必须按规范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8月底工程完工。但被告龙**高动**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投入使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龙**高动**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93590元。

2011年11月15日,永定县**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省**有限公司。

工程完工后,原告福建**有限公司及时向被告龙****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但被告龙****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审核价款偏高,要求予以减少。双方于是达成协议,同意由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审定,并同意以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审核结果作为双方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2014年10月份,被告龙**高动**限公司将本案涉诉工程项目委托福建恒**限公司对工程结算总造价进行审核。2014年11月7日,福建恒**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出具报告编号HXJ(龙)14118号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审核结果报告如下:龙**高动漫室外给水、消防、强弱电管网工程结算送审价为人民币29014110.00元,审定后造价为人民币26587919.00元,核增造价为人民币0.00元,核减造价为人民币2426191.00元。原告和被告龙**高动**限公司在福建恒**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上确认了龙**高动漫室外给水、消防、强弱电管网工程造价。2014年11月7日,福建恒**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又出具报告编号:HXJ(龙)14119号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审核结果报告如下:龙**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土石方、路网管网)工程结算送审价为人民币61974428.00元,审定后造价为人民币58033957.00元,核增造价为人民币0.00元,核减造价为人民币3940471.00元。原告和被告龙**高动**限公司在福建恒**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上确认了龙**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土石方、路网管网)工程造价。因此,原告与被告龙**高动**限公司双方确认龙**高动漫科技产业园项目最后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846218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3593590元,被告龙**高动**限公司仍尚欠原告工程款310282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龙**高动**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

2015年2月10日,原告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在二个月内组织验收,如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组织验收,视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工程视为竣工。第四条约定,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对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条约定,被告志**有限公司对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建设施工任务,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志高实**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2828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3102828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价或拍卖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志高实**限公司对被告龙****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龙****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志**限公司、志高实**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龙岩志**限公司将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范围、工期、项目负责人、质量要求、采用定额、取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证明: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是被告龙****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合同;2、承包工程范围还包括信息楼室外工程、挡墙及骨架护坡工程,且被告龙****限公司有任何工程项目都由原告承担施工。

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证明:1、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在二个月内组织验收,如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组织验收,视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工程视为竣工;2、原告对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志**有限公司对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第四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第五组证据: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编号:HXJ(龙)14118号]。证明:1、原告承包的龙**高动漫室外给水、消防、强弱电管网工程经福建恒**限公司审定后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6587919元。2、原告和被告对福建恒**限公司审定的龙**高动漫室外给水、消防、强弱电管网工程造价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编号:HXJ(龙)14119号]。证明:1、原告承包的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土石方、路网管网)工程经福建恒**限公司审定后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033957元。2、原告和被告对福建恒**限公司审定的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土石方、路网管网)工程造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泰安志**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龙****限公司、志高实**限公司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同意以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46218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3593590元,被告龙****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028286元。根据2015年2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被告龙****限公司未在二个月内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竣工,被告龙****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龙****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限期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起诉要求按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志高实**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志高实**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工程虽然主要是土石方工程,但仍属建设工程的范畴,原告要求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行使优先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2015年2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二个月内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竣工,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中对优先权的行使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权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原告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10282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

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对其主要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高动**限公司、志高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282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福建**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作价或拍卖的工程款在被告龙岩志**限公司欠付的31028286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龙岩志**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志**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41.43元,由被告龙**高动**限公司、志高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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