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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曹**、曹**、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曹**、曹**、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被上诉人曹**及被上诉人曹**、曹**的委托代理人冯**,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蔡**、王**于2007年5月承包了连城县新泉镇从新泉到新罗村乡道硬化工程。2007年5月26日,时任新罗村主任的原告曹**以曹**(乙方)名义与被告蔡**、王**(甲方)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中标的位于连城县新泉镇从新泉到新罗村乡道长约6.7公里除路面硬化外的辅助工程(包括管*、路肩、水沟、标志及公里程碑等)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价格:一次性包干:4.5万元/公里。二、工程总价:6.7公里4.5万元/公里u003d30.15万元。三、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保证工程验收。四、工程付款:验收合格后留保证金5%外,其余一次性付清。……”。2007年7月8日,原告曹**与曹**补签了上述工程的转包协议,约定:“曹**与蔡**、王**签订的新罗村乡道硬化外的辅助工程,因曹**需外出南安务工,为不耽误新罗村乡道按期施工完保证质量顺利验收,特转交曹**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曹**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于2009年12月16日通过验收,实际完成工程量5.6公里,现该公路已投入使用。但俩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结欠原告曹**、曹**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的效力;2、工程款是否已给付;3、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针对上述争议,原审判决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价款超出实际价款,系因原告曹**当时的业主法人代表,超出实际价款部分为给予原告曹**的回扣。该合同系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工程款数额应按其招标时的价款即结算清单认定。法院认为,因被告系对工程的整体招标,对相应项目价款可能存在互相弥补的情形,其将附属工程转包,价款可能与招标价款不一致,而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曹**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上明确了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按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

2、工程款是否已给付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工程款均系原告曹**作为业主的法人代表代为支付,原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原告曹**扣取,并向法庭出具了三张“收条”作为证据,用以证实收条上的款项系被原告扣取的工程款。经查,被告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均系被告向业主出具收条,经由原告曹**签批后,由曹**支付给被告。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曹**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预支了100000元工程款,还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也就该借条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以“收条”作为其已扣取了工程款不符合被告的做法。综上,法院确认被告主张原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原告曹**扣取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连城县新泉镇从新泉到新罗村乡道硬化工程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获得报酬。工程量为5.6公里,合同价款为252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蔡**在庭审中主张即使原告工程款未支付亦应由另一股东被告王**支付,因王**亦还欠蔡**的工程款。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对外的债务,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蔡**、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曹**的工程款25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缓交),减半收取2911元,由原告曹**、曹**负担371元;被告蔡**、王**负担25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上诉称,一、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曹**,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曹**签订协议书。上诉人中标连城县新泉镇从新泉到新罗村乡道硬化工程时,因被上诉人曹**是新罗村的村长,其要求上诉人将部分零星工程转包给其,但因出于村长的身份不便直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并且签订协议当日,上诉人未见过被上诉人曹**,是被上诉人曹**自行填写被上诉人曹**的名字。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与协议书对比,曹**的名字完全是两个人的笔迹。后曹**又补充一份协议以曹**的名义转给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认可谁具体做工程以及做多少工程量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曹**实际所做的工程量经上诉人统计工程款为154598.8元,而被上诉人曹**实际已经领走162200元。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才得知工程已由被上诉人曹**实际派员施工。虽然在协议中约定按每公里4.5万元计算,但实际不是按这个方式计算。被上诉人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项经被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曹**没有做路肩,水沟只做一边,另外一边没做,其施工的项目有①管涵直径50的50节,单价300元,合计15000元;管涵直径70的20节,单价480元,合计9600元;②水沟5.6km,单价22400元,合计125440元;③挡墙25.71-17u003d7071立方米,单价280元,合计2158.8元;④路标15-9u003d6个,单价400元,合计2400元。由此计算,被上诉人曹**所作的工程量总额为154598.8元。然而,被上诉人曹**已经领取工程款162200元。因被上诉人曹**是村长,不能直接从村里的财务处取走款项,其出账必须有上诉人或者上诉人的股东王**签字才能将款项从村里拿出,每次被上诉人曹**要领取工程款时就叫上诉人或者王**签字,然后直接领走款项,上诉人、王**仅仅为帮助曹**领取工程款而签字。因零星工程是被上诉人曹**施工的,该部分款项不可能由上诉人领取后再转手给其。三、上诉人从未从新罗村里领取工程款,都是王**领取,再由王**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曹**所做的工程,王**也已签字并由被上诉人曹**直接从村里将工程款领走。经上诉人与王**结算,就诉讼所有工程,王**还应当支付45000元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25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双方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但并不需要结算,《协议书》已约定工程造价4.5万元/公里包干。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同意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原审被告王**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2007年7月8日,原告曹**与曹**补签了上述工程的转包协议”、“原告曹**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于2009年12月16日通过验收,实际完成工程量5.6公里”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事实上协议是曹**操作的,名字是曹**签的,5.6公里被上诉人做的是零星工程,但零星工程没有做完整,应以结算单为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含糊的。被上诉人曹**、曹**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蔡**、被上诉人曹**、曹**、原审被告王**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被上诉人王**将中标的连城县新泉镇从新泉到新罗村长约6.7公里乡道硬化工程的辅助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曹**,被上诉人曹**又将该辅助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曹**,该辅助工程的承包、转包均签有内容一致的《协议书》,《协议书》对该辅助工程的工程价格、工程总价、工程质量、工程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有效证据,前述乡道硬化工程的辅助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被上诉人曹**实际完成工程量5.6公里。原审判决根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造价为4.5万元/公里的约定,确定被上诉人曹**、曹**应得的工程造价款25.2万元(5.6公里4.5万元/公里),及认定上诉人蔡**、原审被告王**尚欠被上诉人曹**、曹**前述乡道硬化工程辅助工程造价款25.2万元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对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曹**实际所做的工程量经上诉人统计工程款为154598.8,而被上诉人曹**实际已经领走162200元”等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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