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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豪**有限公司与福建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初字第66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照,被上诉人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耀*、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5日,豪**司与博**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博**司承包豪**司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游泳池及配套公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通过验收的报告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600万元。豪**司收到博**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认可;豪**司在收到博**司完整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豪**司认可博**司报送的结算价。豪**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日起按博**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博**司应确保合同工期,因博**司责任造成的工期拖延按5000元每日处罚等。合同签订后,工程按约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算资料。2012年1月15日,龙岩市新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列明了博**司承建的豪**司食堂、宿舍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进行整改。此后双方因工程款及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博**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豪**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豪**司亦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博**司对其承包的豪**司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工程进行修复,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2)龙**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豪**司的反诉请求。豪**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龙岩**民法院提起上诉。此后,龙岩**民法院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豪**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博**司对其承包的豪**司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工程按总价款815523.41进行整改并交付工程验收所需材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豪**司就前述生效判决向龙岩**民法院申请再审,龙岩**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岩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对工程的竣工日期认定有误,但不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对其余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2013)岩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此外,原审法院依法向龙岩市新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豪**司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工程的监督员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结果为豪**司要求博**司补充提供的工程验收资料在博**司之前提供给豪**司的工程资料中基本都有体现;前述工程处于验收阶段,预验收不合格是因为现场问题,不是资料不完整造成的。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博**司按总价款815523.41元对其承包的豪**司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工程进行整改;2、博**司立即向豪**司交付工程验收所需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豪**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及龙岩**民法院在审理豪**司与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作出(2012)龙**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岩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前述生效判决均是基于博**司承包豪**司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审理、作出裁判;豪**司在前述民事诉讼中反诉要求博**司对其承包的豪**司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工程进行修复。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豪**司该诉讼请求;龙岩**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豪**司就前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龙岩**民法院的(2014)岩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对工程的竣工日期认定有误,但不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对其余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现豪**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博**司对其承包的豪**司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工程按价款815523.41元进行整改。该诉讼请求与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判案件系居于同一事实及同一理由提出,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豪**司要求博**司按总价款815523.41元对豪**司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工程进行整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豪**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豪**司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的上诉人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工程进行整改、若无法整改则应支付整改费815523.41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是上诉人是因龙岩**民法院和龙岩**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及(2013)岩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均对被上诉人博业公司承包的倒班宿舍、职工食堂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审理,且龙岩**民法院的(2014)岩民再终字第3号民判决书认定予以维持。而实际上,龙岩**民法院的(2014)岩民再终字第3号民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关于本案工程质量是可以另案处理。2、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整改的内容来看,与龙岩**民法院和龙岩**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即(2013)岩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博业公司承包的倒班宿舍、职工食堂工程的质量问题范围大部分是不一致的,并没有经过前述法院的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的上诉人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进行整改,若无法整改则应支付整改费815523.4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及的龙**级法院14岩民再终字第3号的判决,被上诉人认为该文字所讲的该工程质量可以另案处理,不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工程质量问题,而是指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下的质量问题,在另一案的一审、二审都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反诉请求包括了工程质量整改或者修复的请求,上诉人以该判决,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要求整改的内容看与另一案民事判决当中所诉的质量问题的范围不一致,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和上诉的另外一个案件范围上没有实质的区别,即便是不一致的,这一点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可以重复起诉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博**司起诉豪**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豪**司反诉要求博**司对其承包的豪**司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工程进行修复。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对豪**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均予以驳回。本案中,豪**司诉请要求博**司按总价款815523.41元对豪**司倒班宿舍楼、职工食堂工程进行整改,该诉请与前述案件所提反诉请求并无实质区别,与前述案件亦居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出,且豪**司也未就该诉请提出新证据,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豪**司的该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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