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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华**限公司与宝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公司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宝**司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华昌**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垫资承建被告的电子工业园,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等,涉案工程固定造价3210万元,因非承包人造成的变更可以对价款进行调整。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7月完成合同内约定的施工项目,8月份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根据其企业经营的需要,多次提出合同外的工程设计变更施工项目。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呈送合同内五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0月中旬,被告对合同内五个主要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制作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经过了法定的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也在陆续施工,2014年7月15日,合同外增加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10357675元。本案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3210万元,被告仅支付2610万元,尚有600万元未支付。在被告收到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后拒不报送审核公司审核。2014年4月23日,双方在漳州市芗城区劳动局、芝山镇政府主持下协商工程款支付事项,被告作出书面承诺于2014年5月底完成竣工决算工作,6月15日之前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办理总结算,被告没有答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1、宝**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63576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363620.6元(其中60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7200元;增加工程造价1035767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6420.6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6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1、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星**公司移交决算资料的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规定,视同承包人放弃工程决算,发包人有权以已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后承包人要提交符合验收要求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每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宝**司至今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未成就。因此,星**公司无权要求宝**司支付合同内固定工程款600万元。2、原、被告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并未核对确认,原告请求合同外工程款10357675元证据不充分。3、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4、根据工程实际履行情况,宝**司并未违约,星**公司无权要求宝**司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9月19日,宝**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宝诺电子工业园前期余留车间1#、员工宿舍楼1#、2#楼,综合办公楼及部分市政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车间2#钢结构厂房、围墙、新增市政道路及地下管网的土建和水电安装;1#、2#员工宿舍门及1#、2#员工宿舍、车间、综合办公楼卫生洁具。合同工期205日历天,合同采固定价格,价款3210万元。工程承包内容全部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在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15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一年且结算完毕后15天内支付2%,保修期满二年15天内支付2%,保修期满五年支付剩余的1%保修金。发包人的违约责任适用通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昌**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0月15日向监**司报送工程竣工报验单及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编制了竣工验收评估报告,评定合格。2013年8月5日,宝**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昌**公司在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宝**司共支付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2610万元。

前述工程竣工后,宝**司另将其他工程交由昌**公司施工。本案诉讼中双方会同监理单位核对合同外工程量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但是双方核算的金额不一致。星**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合同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待双方核对清楚后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福建省**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又更名为星华**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星华昌**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清单和报价资料、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竣工验收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尚欠的合同内工程款600万元是否应由宝**司支付,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

一、关于尚欠的合同内工程款600万元是否应由宝**司支付,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星华昌**司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尚欠工程款600万元,应支付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及竣工验收评估报告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工程尚欠60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但认为竣工时间应该为2013年9月23日,竣工资料上记载的时间不实。举证:2013年5月14日的补充协议书,证明截止到此时尚未竣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

原告对宝**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注明竣工时间,不能证明宝**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报验单以及验收记录、验收评估报告等上面有监理公司的盖章或签名和宝**司的盖章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记载内容不实,但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应该认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理由:首先,合同补充条款第29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经相关部门和设计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后,各相关方应签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综合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通用条款第32.4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原告2012年10月15日即提交了竣工报告,经过监理公司审核,初步审查符合要求,验收通过,因此,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的日期应为竣工日期。其次,在施工单位、发包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记载的竣工日期也是2012年10月15日,证实各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是认可的。最后,在诉讼中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也认可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份,庭审中又认为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自相矛盾。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并未明确所涉内容是合同内的工程还是合同外工程的施工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项目审查”上并无原告签字或盖章认可,不能证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其中的“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情况”表中虽有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但是均未填写时间,不能证明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

被告对尚欠原告合同内的工程价款600万元无异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双方的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需要价格调整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另行进行造价审核的情形。被告应在竣工后15日即2012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至95%(3049.5万元),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天即2013年11月2日再支付2%(64.2万元),在保修期满两年15天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9%,保修期满五年后支付完毕。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610万元,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程款中1%保修金尚不符合支付条件,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截止到2012年11月2日宝**司尚欠439.5万元(应付3049.5万元-实付2610万元u003d439.5万元),应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2%的保修金64.2万元应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另外2%的保修金64.2万元应从2014年11月2日计算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关于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否成立

原告星华昌**司认为,原告对工程价款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被告宝**司认为,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应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内的建设工程2012年10月竣工,本案原告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张优先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昌**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宝**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宝**司未如期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没有发生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情形,不需要再进行造价审核,因此,宝**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3210万元,宝**司仅支付2610万元,尚欠工程款600万元,其中工程价款的1%为未到支付期的保修金,尚不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待约定的支付时间届满后应由星**公司另行主张。截止到2012年11月2日宝**司尚欠工程款439.5万元,应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2%保修金64.2万元应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另外2%的保修金64.2万元应从2014年11月2日计算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合同外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是并未就此举证,也未明确律师费的金额,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昌**公司更名为星**公司,昌**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星**公司承担。被告宝**司认为未经决算因此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认为星**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工程相关资料应支付违约金,但是宝**司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宝*(福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星华**限公司工程款567.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39.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64.2万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另64.2万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星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宝*(福建**限公司负担54000元,星华**限公司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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